(2017)闽01民终21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庄宝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宝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张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21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庄宝娇,女,194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加(庄宝娇的丈夫),男,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玉,福建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福新路工贸大厦B座九层。负责人:林葵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彩霞,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雪萍,福建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鸣,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上诉人庄宝娇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福新支公司)、张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闽0102民初8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宝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有误;二、一审法院未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人保福新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张鸣未发表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6日16时15分,张鸣驾驶闽A×××××车沿五四北路,北往南至五四北路琴湖路口,右转弯时遇庄宝娇骑电动自行车北往南直行过路口,张鸣车右后轮处与庄宝娇电动车车头左侧相碰,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事故。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作出的(鼓)公交[2015]0001361号《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鸣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庄宝娇被送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住院14天(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出院诊断:第4腰椎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出院医嘱:定期复查,注意卧床休息,出院带药。2016年4月2日至4月4日,庄宝娇再次前往福建省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骨质疏松、第4腰椎陈旧性压缩性骨折;L4-5,L5-S1椎间盘突出,腰椎退行××变。2016年9月26日,庄宝娇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2016年10月10日的南方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1513号《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庄宝娇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庄宝娇花费鉴定费800元。张鸣提供的其垫付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1229.7元。张鸣支付庄宝娇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9800元。另查,闽A×××××号轿车的车主系张鸣,该车向人保福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审法院认为,张鸣系闽A×××××号轿车车主,《福州市快速处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鸣负全责,该车向人保福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福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庄宝娇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费用认定如下:1、医疗费,庄宝娇主张医疗费2569.87元,法院认为,庄宝娇提供的协和医院手写收款收据,无法确认;两张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没有医嘱予以佐证,亦不予确认,故庄宝娇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1971.87元。张鸣提供由其垫付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1229.7元,庄宝娇花费的医疗费共计23201.5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庄宝娇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法院认为,庄宝娇住院天数实际为17天,故庄宝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庄宝娇主张护理费29908.8元〔(160.8元/天×186天,省立医院急救三天加上6个月(至第二次出院)共计186天),鉴于庄宝娇伤残情况,住院期间确实需要人护理,其要求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160.8元/天的标准计算,法院予以照准,即庄宝娇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733.6元(160.8元/天×17天)。根据庄宝娇的伤情及出院医嘱,法院认定庄宝娇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天×30天),故庄宝娇的护理费总计5733.6元;4、交通费,庄宝娇主张交通费1320元,虽然庄宝娇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的票据,但根据庄宝娇的实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情况,法院对庄宝娇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营养费,庄宝娇主张营养费3000元,结合庄宝娇的伤情及年龄情况,酌定营养费为2000元;6、残疾赔偿金,庄宝娇主张残疾赔偿金33275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认定庄宝娇的残疾赔偿金33275元{33275元/年×〔20-(70-6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庄宝娇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法院认为庄宝娇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给其带来了无形精神损害,结合庄宝娇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8、鉴定费,庄宝娇主张鉴定费800元,法院认为,鉴定费系庄宝娇为确定伤残情况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可;9、被扶养人生活费,庄宝娇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47040元(23520元×10%×20年),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庄宝娇系十级伤残,达不到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庄宝娇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福新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庄宝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0360.17元,鉴于张鸣已经垫付了41029.7元(医疗费21229.7元+护理费和营养费19800元),故人保福新支公司仍应支付庄宝娇29330.47元。鉴定费800元由张鸣承担。张鸣垫付的41029.7元,由其与人保福新支公司自行结算。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福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庄宝娇29330.47元;二、被告张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庄宝娇800元;三、驳回庄宝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庄宝娇对一审查明认定“张鸣提供的其垫付的有效医疗费票据为21229.7元。张鸣支付庄宝娇护理费及营养费等共计19800元”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张鸣向一审法院提供福建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十三份,金额总计21229.7元,提供收条(据)五份,金额总计19800元,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庄宝娇对医疗费中两张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的有关异议,经查,《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庄宝娇提交的两张药店购买药品的票据不属于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故庄宝娇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根据庄宝娇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出院小结显示,庄宝娇于2015年7月29日至8月12日及2016年4月2日至4月4日共两次住院治疗,其实际住院天数应为17天,故一审法院根据17天计算庄宝娇的住院期间护理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营养费,一审法院结合庄宝娇的伤情及年龄情况,酌定营养费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交通费,庄宝娇虽然未提供相关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系必要的支出,一审法院结合庄宝娇住所、就诊次数及就诊的医疗机构处所等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是适当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结合庄宝娇伤残情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庄宝娇对张鸣支付的护理费、营养费等在本案赔偿款中予以抵扣的有关异议,经查,张鸣在事故发生后,垫付护理费和营养费19800元,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应在判决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故庄宝娇的该项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本案中,庄宝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本起交通事故损害而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故一审法院对庄宝娇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庄宝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48元,由上诉人庄宝娇负担。经本院决定,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审 判 员 卓小康审 判 员 林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刘茂元书 记 员 郑皓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