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02民初2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杨金娇、黄新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杨金娇,黄新发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02民初2476号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张汉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攀,公司员工。被告:杨金娇,女,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9082。被告:黄新发,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身份证号码:×××3972。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被告杨金娇、黄新发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金娇、黄新发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上宝花园4-4-503房的业主,原告于2008年10月至今是上宝花园的物业管理单位。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上宝花园的物业服务费,住宅多层: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5元收取;楼宇内公用照明系统和防盗对讲保养维修费每户每月3元;小汽车露天车位使用费70元/月,逾期交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应交物业费的千分之二支付滞纳金。被告4-4-503房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累计欠物业服务费1749元及应付滞纳金1460.3元。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经多次上门催促和公告催促仍不予交纳,长期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求。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判定被告立即支付物业管理费1749元及滞纳金1460.3元;合计3209.3元;2、本案全部诉讼方面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地产权登记表;2、《物业服务合同》;3、被告拖欠费用明细表。被告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成立于1999年4月16日,领取了相应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为叁级的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2012年11月26日原告与上宝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上宝花园物业管理合同》,合同约定:上宝花园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上宝花园实行物业管理,管理事项包括:公共环境卫生、绿化与建筑小品的维护养护与管理、治安防范、车辆停放及停车场的管理、房屋建筑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等;收费标准: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0.50元;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收取1.50元;共用水费、电费按户分摊;对讲机维护费每户每月收取3元;露天车位每辆每月收取70元等…逾期交纳物业服务费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管理费的千分之二交纳滞纳金。管理期限为五年,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合同还对其他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原告称2008年10月31日进驻上宝花园进行物业管理,所签订的《物业合同》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只是整改项目有所不同。两被告系珠海市明珠北路24号(上宝花园)4栋4单元503房的房屋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1平方米,按照该面积,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的物业管理费为40元,对讲机维护费每月3元,其他费用包括公用水电分摊费等。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被告自2012年6月至2015年8月拖欠物业管理费1480元、公用电费29.6元、公用水费25.9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11元、滞纳金1460.3元、主管分摊102.5元,合计3209.3元。本院认为,原告领取了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持有物业管理企业叁级资质证书,其符合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资格。原告与被告所住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原告至今仍在上述小区从事服务管理服务,被告所有的房屋在原告上述物业服务范围内,被告作为业主已受用了原告提供的基本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已经构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物业管理费用。由于原告在管理上确实存在不足,本院酌情对被告应交纳的物业管理费用予以八折处理,其他费用已经实际发生,应予以全部交纳。根据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被告应支付的物业管理费1480元、公用电费29.6元、公用水费25.9元、公共设施维护费111元、滞纳金1460.3元、主管分摊102.5元,合计3209.3元。按照物业管理费打8折处理,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管理费1184元,加上其他费用,合计应支付原告1453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被告催缴,加之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确实存在不足,被告并非无理拖欠,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金娇、黄新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等费用1453元;二、驳回原告珠海市先诚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10元,两被告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满秀人民陪审员 祝良新人民陪审员 庄 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缙陈哲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