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执8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汪勇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汪勇栋,赵敏芳,汪伯正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03执866号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华路87路1-2层,组织机构代码:06693864-0。法定代表人:沈刻铭。被执行人:汪勇栋,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住新昌县。被执行人:赵敏芳,女,1983年6月28日出生,住新昌县。被执行人:汪伯正,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住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汪勇栋、赵敏芳、汪伯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浙0603民初946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被执行人汪勇栋应归还给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轻纺城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利息4,510,349.1元及2016年9月4日起利息;被执行人汪伯正对汪勇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就上述债权,申请人有权对汪勇栋、赵敏芳提供的抵押财产,即编号为新房他证2014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缴纳案件受理费21,44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42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02月03日立案并指定执行员茹敏敏执行本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2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本院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汪勇栋、汪伯正银行没有存款,汪勇栋、赵敏芳名下位于新昌县澄潭镇西街村西花园18号1-10幢的房产已被本院财产保全查封,因部分抵押建筑已经发生改变,影响抵押值,故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无法举证证明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依据或线索。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汪勇栋、汪伯正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浙0603执866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仁康审判员 洪震兴审判员 戴张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钱水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