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1民初4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美菊与浙XX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菊,浙XX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1民初4639号原告:李美菊,女,196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市。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市汽摩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丹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福亮,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菊与被告浙XX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月27日,经原告李美菊申请,本院对被告华孚公司座落在玉环市玉城街道解放塘农场的房产(房产证号××号)进行保全。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菊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和被告华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李福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华孚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陆续支付部分利息后,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原告李美菊为支持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双方主体适格。2、领款凭证。证明在2007年11月6日,被告华孚公司向原告李美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3、活期存折明细账。证明2007年11月5日原告李美菊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支取人民币120万元,同月8日支取人民币7万元。4、还款承诺书。证明2010年11月10日,原、被告对借款本息的归还进行约定,载明所欠本息金额、还款方式等内容。被告华孚公司辩称,双方在2010年11月10日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截止2013年2月8日已陆续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9.7万元,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被告华孚公司为支持辩称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清单。证明自2010年11月10日双方进行借款本息结算后,被告华孚公司陆续归还原告李美菊借款本息人民币179.7万元,截止2013年2月8日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135万元及相对应的利息。2、二十四张个人业务凭证。证明汇款人郑才保自2010年12月7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陆续向原告李美菊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环支行账号12×××35付款24笔,合计金额人民币174.7万元。3、2013年2月8日向证据2原告的账户付款1笔金额人民币5万元,因付款地在上海,故无法及时提供证据。4、证人郑某证言。证明其与原告李美菊没有债务纠纷,向原告李美菊的工商银行账户所付欠款,均系代替被告华孚公司向原告李美菊支付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孚公司对原告李美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其支取的金额不足200万元。原告李美菊对被告华孚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第3项证据需要庭后核实确认,并对向被告华孚公司交付200万元的借款进行合理解释。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查明,被告华孚公司因需于2007年11月6日向原告李美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利1.5%,由华孚公司向李美菊出具盖有华孚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陈丹阳签名和盖章的领款凭证,并由案外人提供担保。被告华孚公司收取借款后,陆续支付利息。2010年11月10日,被告华孚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截止2008年11月6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均已付清;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1月10日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1.5%进行计算,被告华孚公司欠原告利息人民币72万元,约定支付所欠利息的方式;2010年11月10日后以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月利率1%进行计算,每月一次付息二万元。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华孚公司由郑某经手基本按上述还款承诺书的还款方案陆续向原告李美菊支付借款本息人民币174.7万元,剩下仅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2013年2月8日,被告华孚公司又向原告李美菊支付人民币5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美菊与被告华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因李美菊向华孚公司交付借款而生效,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违背公序良俗,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期限,视为不定期借款,原告可以随时讨要,但应当给予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被告华孚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载明借款后期月利率按1%进行计息,以及付息时间、前期利息结清等内容,并实际履行归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尔后,原告李美菊接受被告华孚公司按还款承诺书支付的借款本息并以此为据诉请和作主要证据提供,应当视为原、被告自愿对本案借款利率进行变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告认为被告支付的钱款应当是先支付利息,如有余款才是抵扣本金。被告辩称,当被告支付的钱款多出应当支付给原告利息时,那多出的钱款应当作为本金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意见基本是一致的,先付清利息而后扣减本金,只是表述的角度不同,并无实质区别。经对被告提供的付款清单核算,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1日止,被告是按先付清利息而后扣减本金的付款方式提供证据并抗辩,并无不当,而原告对接受被告钱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华孚公司主张在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万元,归还的是本金,因此剩下只欠原告借款本金135万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浙XX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李美菊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35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款项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5360元,减半收取126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李美菊负担受理费4121元,被告浙XX孚彩色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8559元和保全费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剑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谢定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