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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元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张元明,毛登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民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康平路7号2号楼7层2单元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323387086U。法定代表人:谢庭淑。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登科,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元明,男,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叙永县落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毛登科,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致远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元明、原审被告毛登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听证进行审理。上诉人欣致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登科、被上诉人张元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雪峰、原审被告毛登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欣致远公司上诉认为,一、没有盖章的过磅单是被上诉人补填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二、上诉人已经付清了相关货款。上诉人欣致远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元明答辩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有效,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被上诉人按照合同提供了石灰石并在指定地点完成交付,上诉人就应该支付相应货款。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被上诉人张元明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依法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毛登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被上诉人张元明一审起诉时请求判令:1.判令毛登科支付货款79660元;2.判令毛登科支付车辆看管费用172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7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后续费用将按实际追加请求)。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毛登科支付货款83300元;2.判令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毛登科支付车辆看管费用17200元(从2016年5月24日起暂计至起诉之日,共计172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后续费用将按实际追加请求);4.判令毛登科支付民工来要工资的误工费12000元。原判认定,2016年4月24日,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毛登科代其公司与张元明签订《采购合同》,并当场加盖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印章,双方约定了采购石灰石的甲方(采购方)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为张元明,并就供应的石灰石的规格要求、采购数量、供货地点、价格、付款方式等达成一致,签订合同时,张元明知晓毛登科系该公司的员工。合同主要内容:由乙方向甲方供应石灰石(石头重量至少达到1-3吨,6-9吨均可),并由乙方将石头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每吨石头按140元的价格计算,每交货150吨结算一次货款,甲方应全额付款。张元明先后向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供应符合质量要求的石灰石2337.62吨,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张元明的总货款应为327266.8元,其已向张元明支付了货款252622元,尚欠张元明货款74644.8元未支付。2016年5月24日,毛登科到叙永县xxx村民委员会与张元明商谈采购合同相关事宜,因张元明索要剩余货款无果,张元明将毛登科所驾驶的川A×××××号车辆留置于叙永县后山镇三斗米村村委会办公楼处至今。另查明:毛登科在与张元明签订采购合同时,其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张元明、熊世文、李光祥系合伙经营石灰石,张元明为其合伙事务执行人。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毛登科虽为与张元明签订采购合同的人,但其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是代表该公司与张元明签订的合同,且张元明知晓该情况,故与张元明签订《采购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故张元明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即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其合同权利,故对张元明要求毛登科支付货款79660元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同时,本案中张元明与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张元明依合同约定向欣致远公司提供了石灰石并完成了交付义务,全面履行了自己合同义务,欣致远公司应当依照《采购合同》的约定向张元明支付全部货款,但欣致远公司至今尚欠张元明货款74644.8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张元明有权主张欣致远环境公司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即支付欠款),故对张元明请求其连带清偿货款83300元的主张,依法支持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张元明货款74644.8元。对张元明要求毛登科支付其车辆看管费用17200元及支付民工来要工资的误工费120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张元明所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其这两条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元明货款74644.8元;二、驳回张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张元明已垫付,被告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与张元明。)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上诉人欣致远公司提交了两本空白过磅单,拟证明过磅单可以在市场上买到,未盖章的过磅单系被上诉人补填的,上诉人只认可盖了章的过磅单作为交易凭据。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质证称两本过磅单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毛登科质证称对两本过磅单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其中一本过磅单虽然与一审提交的未盖章过磅单一致。但并不能证明一审认定的未盖章的过磅单系上诉人事后补填的,故对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上诉人提交了熊世文出据的收条原件一张和此笔银行转款明细复印件一张,拟证明上诉人已付款项比一审认定的要多。被上诉的诉讼代理人质证认可收条是熊世文出据的,但此笔交易系后期上诉人与熊世文的单独交易,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毛登科质证称对两份证据三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收条和银行转款明细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上诉人向熊世文转款22653元,且收条明确记载“景观石款”,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石灰石用于景观石的用途吻合。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这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2日,欣致远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熊世文支付22653元。除此之外,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上述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元明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供货数量是多少;二、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给张元明。第一,关于张元明在本案中向上诉人供货数量是多少的问题。上诉人欣致远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元明提交的113张没有盖章的过磅单,不能作为交易凭证予以结算供货数量。经审查,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39张盖章的过磅单,113张未盖章的过磅单,用于证明已供货2337.62吨(已扣除双方一致认可50吨质量不达标的的石灰石)。上诉人只认可39张盖章的过磅单,但上诉人直接向张元明支付的货款就有252622元,支付的货款明显超出39张盖章的过磅单货物的价值。现上诉人欣致远公司主张113张未盖章的过磅单系张元明事后补填的,则应由上诉人欣致远公司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上诉人欣致远公司未有其他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欣致远公司认为被上诉人张元明提交的113张没有盖章的过磅单,不能作为交易凭证予以结算供货数量,本院对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多少货款给张元明的问题。上诉人欣致远公司认为,支付给熊世文的22653元应计算在已支付的货款内。经审查,熊世文出据的收条载明:收到欣致远公司22653元景观石货款,此内容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约定采购石灰石用于景观石的用途吻合,且一审庭审查明张元明与熊世文为合伙关系,且交易过磅时,熊世文在现场履行监督职责。结合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欣致远公司支付给熊世文的货款可以视为支付给张元明、熊世文整个合伙关系的货款。被上诉人抗辩称此笔货款系欣致远公司与熊世文的单独交易的货款,与本案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抗辩理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欣致远公司认为支付给熊世文的22653元应计算在已支付的货款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予以支持。故上诉人欣致远公司应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元明的总货款应为327266.8元,其已支付了货款252622+22653元,尚欠被上诉人张元明货款51991.8元未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欣致远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4民初2623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张元明货款51991.8元;三、驳回上诉人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11元,由张元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22元,由四川欣致远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剑审判员 李 野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云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