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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4民初5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武卫与刘艳平、陈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卫,刘艳平,陈康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4民初5432号原告:武卫,男,196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船员,住上海市杨浦区,现住睢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建伟,江苏楚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艳平,女,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被告:陈康(系刘艳平之子),男,1987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武卫与被告刘艳平、陈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卫,被告刘艳平、陈康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文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艳平、陈康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6590.1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康拖欠原告妻子工资,原告与妻子在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至被告处索要工资,二被告不仅不同意支付工资,反而辱骂原告及其妻子,后双方发生厮打,致原告受伤,原告为此住院治疗八天。事情发生后,双方经派出所工作人员多次调解未果。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刘艳平辩称:1.2015年10月1日刘艳平与原告8:00-10:00间的纠纷是原告将刘艳平打伤,而刘艳平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没有损害事实;2.2015年10月1日发生的纠纷刘艳平没有过错;3.原告所诉本案是2015年10月2日17:01后的发生的所谓的医疗支出,与2015年10月1日的纠纷无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陈康辩称:陈康没有打伤原告,2015年10月1日的纠纷陈康与原告间无肢体接触,不存在损伤事实,本案所诉与陈康无关联性,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日上午10时许,在睢宁县睢城镇文学南路建设局宿舍1幢1单元楼道内,原告武卫因工资问题先与被告刘艳平发生争执,继而对被告刘艳平实施殴打,后在文学南路旭旺超市附近对陈梦脸部进行殴打,陈梦无明显外伤。被告刘艳平被送往睢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刘艳平因被侵权造成的损失已经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3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武卫对刘艳平实施了故意的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刘艳平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双方纠纷发生当日,公安机关对武卫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笔录。武卫在接受询问时称:和被告陈康之间没有肢体接触;自己身上没有外伤,就是感觉腰疼,应该是小梦妈妈(刘艳平)却(掰)我腰的;现场就是我和刘艳平互相打的,后来在楼下的时候我打了小梦(陈梦)头部。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伤情是陈康撞倒自己后,自己倒地摔伤的。2015年10月2日17时01分原告武卫主诉“因打伤腰背部疼痛一天”入睢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花费医疗费965.17元。2015年12月28日,睢宁县公安局作出睢公(东)行罚决字【2015】192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武卫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武卫的损伤是否是二被告所致。原告现主张其伤情是被告陈康撞倒自己导致的,被告均予以否认。根据原告武卫事发当日在公安机关的自述,其和被告陈康之间没有肢体接触,现场就是他和刘艳平互相打的,因此原告损伤和被告陈康没有关联性。另,原告住院发生在事发后一天有余,医院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挫伤,和原告事发当天自述自己身上没有外伤矛盾,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伤情和前一天的纠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原告损伤和被告刘艳平没有关联性;退一步说,即使该损伤是事发时形成的,(2017)苏03民终29号民事判决书亦确认“武卫对刘艳平实施了故意的侵权行为,且无证据证明刘艳平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被告刘艳平在此次纠纷中并无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武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云代理审判员  丁梦晗人民陪审员  任 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沙梦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