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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02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陈成忠与颜丙友、林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成忠,颜丙友,林志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02民初1081号原告:陈成忠,男,汉族,1966年7月26日生,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颜丙友,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生,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被告:林志清,女,汉族,1966年5月6日生,户籍地:阳江市阳东区,住所地:阳江市江城区,原告陈成忠与被告颜丙友、林志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需公告送达法律文书,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丙友、林志清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成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6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生效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两被告原是邻居关系。被告颜丙友因生活需要于2015年7月29日、同年8月1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60000元,第一次约定在2015年10月28日前还款,第二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颜丙友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在第一次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因两被告没钱而没有还款。被告颜丙友没能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林志清作为被告颜丙友的妻子,应与被告颜丙友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请。被告颜丙友、林志清没有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是邻居,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颜丙友因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其中在2015年7月29日,被告颜丙友向原告借款3万元,当日被告颜丙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定于2015年10月28日前偿还;同年8月10日,被告颜丙友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日被告颜丙友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借款后,被告颜丙友没有按约定清偿借款给原告,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本院认为,被告颜丙友向原告借款9万元,有《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9万元给被告颜丙友,被告颜丙友应依法清偿借款9万元给原告。由于双方对借款3万元约定了借款期限,现原告主张借款3万元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予支持;借款6万元虽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林志清又没有证据证明属被告颜丙友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从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为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被告林志清对本案的借款9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颜丙友、林志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请求两被告共同清偿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29日起,60000元利息从2017年3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丙友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其中30000元从2015年10月29日起,60000元从2017年3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陈成忠;二、被告林志清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颜丙友、林志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喜元人民陪审员  林振杰人民陪审员  谢坤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恭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