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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行终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冶全福、冶全福等与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冶全福,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青28行终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全福,男,1959年3月4日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农民,住格尔木市。(冶全福等98人名单及个人信息附后)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冶全福,男,1959年3月4日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马忠明,男,1956年4月30日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马寿林,男,1968年11月16日生,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马生斌,男,1960年4月6日生,回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杜长城,男,1957年12月1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国跃,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机场路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01508017-0。法定代表人:余映新,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鹏,青海盐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中的共同原告:张昌文,男,1963年11月21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冶全福等98人因诉被上诉人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行为违法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7)青2801行初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针对原告冶全福等99户实施强制拆除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个行政行为,该案每个诉所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故原告冶全福等99人应该分别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冶全福、马忠明、马寿林、马生斌、杜长城等99人的起诉。上诉人冶全福等98人上诉请求:撤销(2017)青2801行初3号行政裁定书,给予全体上诉人作为一个案件,进行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一审裁定书认为”被告对原告冶全福等98户实施的强制拆除系不同的行政行为,并非是同一个行政行为,该案每个诉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是相对独立的,故原告冶全福等98人应该分别立案。”是绝对错误!冶全福等98人的起诉,是共同诉讼人中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合并审理。1.必须共同诉讼人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即行政机关以一个意思表示为目的,作出一个处理决定,不论作出的行政机关有几个或行政相对人有几个。2.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因同一具体行政行为而发生不可分割的法律或事实联系。共同诉讼当事人对于引起争议的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有着共同利益关系,及共同权利义务关系,任何一人的诉讼都会影响其他人的权益,任何一人都无权代替整体,其实质是一个案件,只是诉讼当事人为多数。因此共同诉讼人必须共同参加诉讼,如有遗漏,人民法院有义务通知未起诉的其他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一审裁定故意将共同诉讼拆分立案,增加原告负担。综上,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理应给予撤销。本院认为,冶全福等99人的起诉系普通共同诉讼,并非必要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与普通共同诉讼之间的区别是:必要共同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共同诉讼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而普通共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的,每个共同诉讼人的诉讼行为只对自己发生效力,不影响其他共同诉讼人。就本案而言,被上诉人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人民政府对上诉人冶全福等98户分别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系独立的行政行为,并非同一行政行为,所拆除的房屋是各个上诉人独有的,并非所有上诉人共有,属同一种类的标的,并非共同标的,故上诉人冶全福等98人对被上诉人作出的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服应分别起诉,其认为本案系必要共同诉讼,必须合并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何 萍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琰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忠明,男,1956年4月3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寿林,男,1968年11月1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斌,男,1960年4月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长城,男,1957年12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二四麻乃,男,1987年7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乙四毛,男,1952年4月2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占祥,男,1945年2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达吾代,男,1978年8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少青,男,1966年6月1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黑买,男,1966年4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买,男,1992年10月4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武,男,1971年5月18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乙四么,男,1975年5月29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力,男,1960年4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二洒,男,1963年1月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哎力,男,1970年11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全林,男,1972年5月8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成章,男,1936年2月2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素洛么乃,男,1979年3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牙海牙,男,1968年3月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尕西木,男,1979年8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阿舍,女,1965年9月1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木沙,男,1984年3月4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由四夫,男,1953年6月18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牙光,男,1960年2月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林,男,1985年7月18日生,住。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七车,女,1977年10月24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克,男,1990年9月18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沙,男,1985年6月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二四么,男,1940年4月2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木汗买,男,1961年2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生海,男,1983年5月14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宗元,男,1972年1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么乃,男,1982年5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牙海牙,男,1984年3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双尔布,男,1965年7月2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黑买,男,1982年4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木沙,男,1964年3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沙力海,男,1985年7月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海买,男,1962年4月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么乃,男,1980年5月2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双尔布,男,1978年8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买海,男,1968年3月19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东,男,1973年11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洪涛,男,1994年5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明,男,1961年4月1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牙光,男,1968年11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海比,男,1977年4月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男,1982年12月1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海,男,1965年2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成龙,男,1991年2月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由四毛,男,1956年4月9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海龙,男,1979年2月1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牙古拜,男,1969年5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振天,男,1983年4月2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进海,男,1953年12月1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尔海,男,1972年8月1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而买,男,1969年4月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乙四哈开,男,1977年2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喇买素吾其,男,1967年4月1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喇海山,男,1986年2月14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哈乃,男,1988年4月14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云福,男,1994年4月1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明,男,1986年3月1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龙,男,1988年5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索刚,女,1960年8月1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路特,男,1988年10月2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少文,男,1979年8月2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赛非乃,女,1964年3月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来者布,男,1966年10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建祥,男,1967年11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德荣,男,1988年9月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哈克,男,1962年4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东拉黑,男,1983年2月3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子力哈,女,1973年10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金,男,1960年6月3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华,男,1996年12月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明,男,1990年11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万尕四,男,1963年4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清,男,1985年3月28日,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龙,男,1990年6月9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辉,男,1972年5月1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洪民,男,1985年3月19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少东,男,1984年12月2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正龙,男,1944年3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明,男,1993年9月6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由努四,男,1969年8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国斌,男,1960年7月19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万福,男,1986年10月11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吾德,男,1972年1月7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金芳,女,1985年4月2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伟俊,男,1986年3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有刚,男,1959年2月10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冶二四麻乃,男,1981年3月5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青,男,1994年5月12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买言,女,1988年4月8日生,住格尔木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生财,男,1977年2月3日生,住格尔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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