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李家志、李金木与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家志,李金木,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1行终30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家志,男,195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李金木,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学远,男,193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福华,重庆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搪河街74号。法定代表人钟攀,镇长。委托代理人左瑞琴,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家志、李金木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璧山区八塘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塘镇政府)确认林业行政管理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12行初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家志于1998年6月10日与璧山区八塘镇青云村五社签订森林承包合同。该合同上没有李金木的签名,李金木不是与八塘镇青云村五社签订集体森林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同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李金木不具备原告资格。1999年7月璧山区八塘镇青云村五社召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准备签订冻结砍伐审批的补充协议,但该协议仅有乙方李家志的签字,甲方青云村五社未签字亦未盖章。该补充协议不能证明八塘镇政府实施了协议中的冻结砍伐审批的行政行为。李家志坚称八塘镇政府多次不审批其砍伐许可申请,但未提供其向八塘镇政府提出了砍伐许可申请的材料,不能证明八塘镇政府存在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李金木不是森林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也未能证明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原告资格。故李金木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事实依据一般要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如果起诉人不能证明行政行为存在,实际上也就意味着法院无法确定审理对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二)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证明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本案原告李家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八塘镇政府存在冻结砍伐手续审批的行政行为和拒绝审批砍伐许可申请的行政不作为,没有作为本案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故李家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李家志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李家志、李金木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上诉人李家志、李金木上诉称,李金木在2012年更换承包合同时作为合同一方签字,应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上诉人承包的林地已被冻结砍伐审批,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对本案予以审判。被上诉人八塘镇政府辩称,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提出过林木砍伐申请,也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国家冻结砍伐审批”行为。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审理中,上诉人李金木向本院举示了下列证据:1.2012年6月签订的《八塘镇青云村二组森林承包合同》一份,其上有“李经模”作为乙方签名;2.璧山区公安局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经模”与“李金木”为同一人;3.“李经模”的一代身份证及“李金木”的二代身份证,证明李金木曾用名李经模。经审查,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纳。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璧山县八塘乡青云村二组(原青云五社)作为甲方,与李经模、李家志、刘兴兰作为乙方签订森林承包合同。李金木曾用名为李经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二审中上诉人李金木举示的证据,其曾于2012年6月以其曾用名李经模与八塘镇青云村二组签订森林承包合同,可以认定李金木与其本案起诉被上诉人八塘镇政府实施“国家冻结审批砍伐”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李金木应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李金木不是森林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由认定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中,李家志及李金木诉讼请求为:确认被告实施的“国家冻结审批砍伐”是违法行政行为。但审批林木砍伐本属林业主管行政机关的职责,李家志及李金木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八塘镇政府申请过砍伐林木未获批准,也未举示证据证明八塘镇政府在事实上实施了该“国家冻结审批砍伐”行为。因此,二上诉人就本案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对其起诉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驳回李家志、李金木的起诉正确。综上,一审裁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力审判员 李立新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