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民初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陈鹏飞与闵道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鹏飞,闵道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第671号原告:陈鹏飞,男,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委托代理人:肖山红,株洲市芦淞区芦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闵道亮,男,198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陈鹏飞与被告闵道亮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拥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新能、陈兰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书记员汤敏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汤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鹏飞的委托代理人肖山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闵道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90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前,被告与原告一直有布匹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4月22日,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鹏飞在株洲市××区环洲鼎盛服装大市场经营布匹批发,被告闵道亮到原告处购买布匹。被告先到原告处看货,看中货后,原告派人送货到被告处,被告开具单据给原告,到一定的数量,双方进行结算。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就之前的布匹买卖往来货款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元,被告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后于2014年11月10日、2015年12月31日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3000元。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39000元。原告陈鹏飞与被告闵道亮之间存在布匹购销关系,双方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布匹,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布匹并支付货款,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依约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原告支付货款23000元,尚欠原告货款29000元,应当予以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闵道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鹏飞货款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陈鹏飞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75元,保全费470元,共计1245元,由原告陈鹏飞负担410元,被告闵道亮负担8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张拥军人民陪审员 易新能人民陪审员 陈兰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 敏附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