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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异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祖敏与被执行人邓剑辉、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剑辉,黄祖敏,张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异4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邓剑辉,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黄祖敏,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旋,女,198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黄祖敏与被执行人邓剑辉、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邓剑辉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邓剑辉称:请求将划扣款171539元中的90000元返还异议人。事实和理由如下:北湖区法院在2017年5月27日划扣了异议人军人保障卡银行账户中的17万多元,因该笔款中包含了异议人在部队服役期间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等款项9万余元,而上述三笔款项本应由异议人服役部队直接转给异议人安置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现由于军、地相关系统尚未对接,故拨付给了异议人本人,再由本人代缴至地方相关机构。上述款项若不及时转给异议人安置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对异议人造成严重影响,故提起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黄祖敏称:1、法院对异议人邓剑辉名下的存款的执行行为是合法的,根据存款实名制,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就是被执行人的,且金钱是种类物,法院执行是以存款账户的名字为依据。2、被执行人张旋在借款时称不用担心还款问题,但被执行人借款后从2015年7月底开始拖欠利息及本金,申请执行人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被执行人张旋的母亲出面,双方最终达成调解,但被执行人失信,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规避执行。3、异议人及其妻子张旋完全有能力偿还债务,因为二人均有较高的工资收入,张旋的母亲也有多个产业。4、异议人主张的应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军人职业年金等款项9万余元的真实性有待社保站核实,其次异议人在法院划款后迅速转移了其保障卡内剩余的款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邓剑辉的异议请求。本院查明:(一)异议人邓剑辉为退役军人,2014年10月至2016年12月为其服现役期间,服役部队在异议人服役期满后为其核算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金为50039.02元、职业年金补助金为30071.85元、医疗保险金为9474.04元,并将这三笔款项直接拨付给异议人,由异议人自己将款项转给安置地县级以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服役部队在2017年5月26日将359250.05元拨付到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911021001210830679中。(二)申请执行人黄祖敏与被执行人邓剑辉、张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9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7年5月27日划拨了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911021001210830679中的款项171539元。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行为异议。在本院从上述账户划款前,该账户中存款余额为330216.43元,本院划款后,该账户中有多笔资金转出,该账户在2017年5月28日的余额为62.43元。以上事实,有本院作出的划拨通知书、执行裁定书、银行明细清单,异议人提交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凭证、职业年金缴费凭证、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转移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行为异议。异议人在退役时,服役部队在2017年5月26日将359250.05元拨付到异议人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1911021001210830679中,本院从该账户划款前该账户的存款余额为330216.43元,本院从该账户扣划171539元后,该账户中的剩余款项足以支付异议人所主张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业年金、医疗保险金。综上所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邓剑辉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曹华英代理审判员  肖 娜人民陪审员  邝 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