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1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惠英与徐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惠英,徐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203号原告:刘惠英,女,194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经建,男,195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原告刘惠英与被告徐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惠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建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惠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徐经建偿还刘惠英借款本金380000元及约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徐经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期间,徐经建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刘惠英借款,应徐经建的要求每次均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2012年10月11日,徐经建累计共向刘惠英借款380000元整,徐经建合计向刘惠英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380000元的事实。借款后经刘惠英催讨,徐经建不予还款付息。徐经建未作答辩。刘惠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徐经建出具的借条一张。徐经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借款事实如刘惠英所述。本院认为,徐经建向刘惠英借款本金380000元,有徐经建出具给刘惠英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应视为借款无利息,但刘惠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徐经建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经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惠英偿还借款本金380000元及利息(息金从2017年6月2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由徐经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桂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静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