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詹伟华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伟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伟华,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安徽省太湖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太湖县小池镇。被告人詹伟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太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太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太湖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7]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伟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伟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人詹伟华驾驶牌照为皖HXXX**的小型汽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7KM+800M处时,违法超车,将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3月27日,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伟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伟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詹伟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伟华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詹伟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4日18时55分,被告人詹伟华驾驶牌照为皖HXXX**的小型汽车沿京珠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347KM+800M处时,违法超车,将道路上的行人张某撞倒,造成张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詹伟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詹伟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詹伟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月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3月17日,被告人詹伟华亲属与被害人张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太湖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及其户籍信息、被害人户籍信息、被告人前科查询记录、(2002)深宝法刑初字第1815号刑事判决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詹伟华)信息查询结果单、皖HXXX**号小型汽车信息、机动车所有人(张某1)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汪某、詹某、鲍某、余某的证言、被告人詹伟华的供述和辩解、太湖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检测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检测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太湖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伟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太湖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詹伟华的指控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詹伟华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结合太湖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詹伟华适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伟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晓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