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2民初2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李振勋、李兴梦等与孙兆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孙兆省,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2民初2378号原告:李振勋,男,194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原告:李兴梦,男,199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李小针,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30岁,汉族,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连军,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兆省,男,197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五河县,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哈尔滨市尚志市东方花园东侧4门市。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与被告孙兆省、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梦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连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兆省、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诉称,2017年4月26日9时40分,被告孙兆省驾驶皖1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新增道路××河县××村水泥路施工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碾压行人原告亲属金小云,造成金小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五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兆省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仅支付部分费用。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162.2元。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证据4、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受害者金小云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及费用。证据5、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尸体检验意见书、火化证明、五河县申集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受害者金小云因本次事故死亡,遗体已火化及户口已注销的事实。被告孙兆省、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孙兆省、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所举证据的证明力依法均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7年4月26日9时40分,被告孙兆省驾驶皖1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在新增道路××河县××村水泥路施工路段处,由西向东倒车时,碾压行人原告亲属金小云,造成金小云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28日,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做出了五公交认字(2017)第00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兆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小云无责任。皖11-×××××号“北京”牌变型拖拉机的登记所有人为陈号,该车在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依据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的损失为:医疗费162.2元、死亡赔偿金234400元(20年×11720元/年)、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合计314113.2元。本院认为,五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兆省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金小云无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金小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导致人身和财产损失,其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由于肇事车辆在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和死亡赔偿金计110162.2元,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中航安盟财险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162.2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因金小云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10162.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振勋、李兴梦、李小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51.5元,由被告中航安盟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尚志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义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敏执行款请汇至:中国工商银行五河支行收款单位:五河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13×××24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