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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一洪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一洪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1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一洪,男,1974年7月4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泸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泸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泸检公诉刑诉(201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一洪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宇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一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9日晚,被告人刘一洪饮酒后驾驶川C×××××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从泸县玉蟾街道仁和春天方向行驶至彩虹桥桥头时,被泸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刘一洪当日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4.2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刘一洪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一洪以危险驾驶罪,予以判处。被告人刘一洪对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无异议,表示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宣读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驾驶员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及鉴定委托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到案经过,证人邹某的证言,被告人刘一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一洪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刑律,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在拘役并处罚金的幅度内裁量刑罚。泸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作了如实供述,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综合进行考量,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交由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矫正。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身体健康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一洪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赖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李姣燕书 记 员  张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