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02民初4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骆飞基与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凉州区五和镇下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飞基,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凉州区五和镇下寨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602民初4142号原告:骆飞基,男,1954年4月12日出生,住武威市。被告: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凉州区五和镇侯吉村。法定代表人:李华,系该镇镇长。被告:凉州区五和镇下寨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凉州区五和镇下寨村。负责人:赵兴奎,系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骆飞基与被告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凉州区五和镇下寨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骆飞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损害款115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承包地0.82亩的杨树款6000元。3、要求被告赔偿占用10年的土地损失费1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骆飞基有土柸房建造的院落��处,内有土木结构房屋11.5间,2007年2月2日下午,被凉州区五和镇政府及五和镇下寨村领导雇佣人员拆除造成损失115000元,同时,自种的0.82亩杨树50多颗被铲除,树木下落不明,土地被被告占用造成损失6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骆飞基与被告凉州区五和镇人民政府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不平等,被告在实施拆迁过程中侵害他人的财产权益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受案的范围,因此,原告提出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飞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康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