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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1民初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罗六华诉禹铁岩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六华,禹铁岩,唐艳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民初663号原告:罗六华,男,197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汨罗市人,住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湖南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禹铁岩,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被告:唐艳群,女,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化县人,住安化县。原告罗六华诉被告禹铁岩、唐艳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六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光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铁岩、唐艳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14000元;2、由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2600元,计算至起诉日,后续损失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罗六华与被告禹铁岩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茶叶苗木款114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偿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28日被告禹铁岩再次承诺一星期内偿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该债务,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禹铁岩未答辩。被告唐艳群口头辩称,该债务系被告禹铁岩个人企业债务,应当由禹铁岩个人承担。原告罗六华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出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据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禹铁岩欠原告罗六华欠款114000元。被告唐艳群向本院提供证据3、工商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该债务系禹铁岩个人经营的安化县共和茶厂债务,与唐艳群无关。被告禹铁岩、唐艳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合议认为证据1、2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直接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质证意见为虽茶叶苗木用于安化县共和茶厂,但安化县共和茶厂系禹铁岩个人独资企业,欠条系被告禹铁岩出具,且个人独资企业债务禹铁岩应当负无限连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1月15日,经原告罗六华与被告禹铁岩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茶叶苗木款114000元,并约定2015年2月15日偿还,之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款。2016年5月28日被告禹铁岩再次承诺一星期内偿还,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禹铁岩与被告唐艳群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达成买卖合同,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4000元,被告禹铁岩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因被告禹铁岩与唐艳群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禹铁岩个人企业安化县共和茶厂合法债务,且由禹铁岩出具欠条,禹铁岩与唐艳群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22600元,因双方在结算时并未约定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禹铁岩、唐艳群支付原告罗六华货款114000元;二、驳回原告罗六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付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原告罗六华负担332元,被告禹铁岩、唐艳群负担2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理审 判 员  廖寒军人民陪审员  赵小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