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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执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夏公旺、姜常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夏公旺,姜常书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1121执257号申请执行人:夏公旺,男,198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被执行人:姜常书,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执行夏公旺申请执行姜常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饶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调解书,本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姜常书应支付申请人夏公旺案款70,000元,承担执行费950元,合计70,950元,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现经本院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被执行人姜常书暂无履行能力。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夏公旺进行终本约谈,经申请执��人夏公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赣1121执25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志兴审判员  胡建民审判员  谢建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