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0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与陈花、李兹忠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陈花,李兹忠,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25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住所地盱眙县盱城镇淮河东路39号。负责人:刘洪庆,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花,女,198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李兹忠,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马坝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纪立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江苏衡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盱眙支行)与被告陈花、李兹忠、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花、李兹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花、李兹忠偿还原告截止2017年1月8日信用卡逾期本金210996.31元、利息19467.27元,滞纳金4000元,未到期剩余本金69440元(5*13888元/月),2017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的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陈花、李兹忠提供抵押的苏H×××××号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6日,被告陈花、李兹忠与原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花向汽车销售商盱眙炫华汽贸有限公司购买奔驰E300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726000元,被告陈花自行支付首付2260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陈花通过其在原告处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合同有效期内,发生被告交易、还款情况异常,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被告陈花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李兹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为被告陈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陈花、李兹忠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陈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上述合同约定,经原告审查批准,向被告陈花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31。被告领卡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8日,被告陈花尚欠透支本金210996.31元、利息19467.27元、滞纳金4000元、未到期本金69440元,合计303903.5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如原告诉请。被告陈花、李兹忠未作答辩。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过《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没有为被告陈花、李兹忠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6月6日,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与被告陈花、李兹忠(乙方)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乙方向汽车销售商盱眙炫华汽贸有限公司购买汽车一辆,汽车总价为人民币7260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2260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原告同意向其发放购车分期付款业务,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919.68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人民币13888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25日前偿还。乙方应在购车消费分期付款账户中按时足额存入每期须偿还的款项,并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甲方从中直接扣款受偿。乙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11.38%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56900元。如果乙方没有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甲方无法扣款受偿的,甲方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乙方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交易及还款记录情况异常等,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直至取消本合同项下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将全部未扣款项一次性计入乙方信用卡账户。同日,被告李兹忠向原告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陈花与原告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2014年6月6日,被告陈花、李兹忠(乙方)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甲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乙方自愿以所购车牌号为苏H×××××车辆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车辆的登记手续。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提交《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对此,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并未签订过该合同,合同中显示的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2012年4月22日在江苏盱眙农村合作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加盖的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对此也认可两枚印章存在差异,但认为被告可能存在其他印章。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职权向盱眙县公安局调取了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2日的印章情况说明一份,该份说明中明确因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更名为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需要重新刻公章、财务章,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公章及财务章于2016年7月12日交于公安部门当面销毁,同时在该份说明中加盖了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财务章。经本院将该份情况说明中的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中的印章比对,确存在差异。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甲方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甲方可按照乙方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甲方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乙方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甲方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超额使用乙方批准的信用额度,若在账户超限当日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额。乙方对甲方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甲方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花发放贷记卡(卡号为37×××31)。被告陈花领卡使用后,开始透支使用。截止2017年1月8日,尚欠逾期本金210996.31元、利息19467.27元、滞纳金4000元、未到期本金69440元(5期应还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花、李兹忠与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签订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被告陈花、李兹忠逾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花、李兹忠截止2017年1月8日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透支本金210996.31元、利息19467.27元、滞纳金4000元,事实清楚,被告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7年1月8日,剩余尚未到期本金69440元,按照分期付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陈花、李兹忠自愿以所购苏H×××××车辆为其向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的信用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7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工商银行盱眙支行取得了抵押物权,依法对该抵押担保的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中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通过比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中盱眙耐芯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及本院向盱眙县公安局调取的该公司使用印章,能看出明显的差异。对于原告陈述的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可能存在其他印章,但未能提供证据,综上,原告主张被告盱眙耐芯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花、李兹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信用卡欠款本金280436.31元、截止2017年1月8日的利息19467.27元、滞纳金4000元,2017年1月8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结算办法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对被告陈花、李兹忠应履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有权对被告陈花、李兹忠提供抵押担保的车牌号为苏H×××××车辆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盱眙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59元,减半收取2929.5元,保全费2040元,合计4969.5元,由被告陈花、李兹忠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沈长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国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