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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民终23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罗光玉与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罗光玉,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3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一路847号山水华景南栋B座201房。法定代表人:陈阳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坤,系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光玉,男,196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石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商贸城5区B栋301号。法定代表人:满合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义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光玉、被上诉人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满合理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天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坤,被上诉人罗光玉、被上诉人满合理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义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罗光玉、满合理劳务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一审法院违法受理本案,二审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对满合理劳务公司欠罗光玉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一审判决天义建设公司与满合理劳务公司共同承担满合理劳务公司应支付给罗光玉的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罗光玉辩称:一、法不溯及既往,本案罗光玉于2015年1月27日在雨花区法院立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是于2015年2月4日实施,故一审法院作为满合理劳务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二、一审中罗光玉提交了相应的结算证据,证明其所作工程造价为87万余元,满合理劳务公司已经支付65万余元,故一审法院认定满合理劳务公司欠罗光玉工程款事实正确;三、天义建设公司称其太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章系被人伪造,但未能在一、二审提供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天义建设公司与满合理劳务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事实清楚。满合理劳务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对罗光玉提前离场的事实认定不清;二、原审法院对工程是否竣工认定事实不清;三、原审法院对于诉请标的的计算与合同单价的参考使用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并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不能直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综上,罗光玉诉请的要求满合理劳务公司支付22万元工程款不仅没有任何事实基础更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罗光玉向一审法院请求:1、天义建设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对罗光玉工程款270000元(220000元的劳务工程款和50000元的材料费用)及逾期利息13890.5元(暂计至2015年1月27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天义建设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对罗光玉因追讨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1日,罗光玉与满合理劳务公司签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晋龙泽养老院项目陪护型老年公寓工程木工班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木工班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本工程由晋中市榆次区晋龙泽养老院投资承建,晋中市建筑勘察设计二院设计,山西德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实施监理工作,由天义建设公司下劳务公司承建施工,勘察单位为太原宏实工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将山西省榆次区晋龙泽养老院项目1至7号陪护型老年公寓工程按施工图纸所有的模板加工、安装与拆除清理工作承包给罗光玉(包括二次结构),按工程模板面积50元/平方米;每月按工程进度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剩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盖有满合理劳务公司公章,并有邓善宝、王春生签字,乙方由罗光玉签字,曹世勇、唐新国在罗光玉下方签字。2013年10月5日,罗光玉与满合理劳务公司签订《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晋龙泽养老院项目陪护型老年公寓工程钢筋班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钢筋班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满合理劳务公司将山西省榆次区晋龙泽养老院项目1至7号陪护型老年公寓工程按施工图纸所有的钢筋加工、安装承包给罗光玉,按工程模板面积58元/平方米;每月按工程进度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款,剩余20%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就其他方面内容进行了约定;落款处甲方盖有满合理劳务公司公章,并有邓善宝、王春生签字,乙方由罗光玉签字,在罗光玉下方张国甫签字。上述两个合同签订后,罗光玉按照合同约定带队施工。罗光玉陈述在2014年1月,满合理劳务公司通知罗光玉退场。罗光玉累计已从满合理劳务公司处领取了劳务工程款共计650000元。2013年12月27日,《罗光玉班模板接触面积》载明:3号楼架空层模板接触面积1271.7平方米,4号楼架空层模板接触面积1109.8平方米,5号楼二层梁板柱模板接触面积774.24平方米,5号楼三层梁板柱模板接触面积754.89平方米,6号楼一层梁板柱模板接触面积1092平方米,6号楼二层梁板柱模板接触面积1093.55平方米,6号楼三层梁板柱模板接触面积974.31平方米,7号楼一层面积1092平方米,二层面积1093.85平方米,合计9256.04平方米。同日的《罗光玉钢筋班建筑面积》载明总面积为5345.19平方米。《计时工》载明:木工拆地下室107.7工日,桥18个工日,单价300元/天;钢筋班计时工4、5、6号栋180工日,单价220元/天,桥40个工日,单价220元/日;小工计时工60个工日,单价200元/天。上述结算单的落款处均有满合理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邓善宝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2014年11月21日,王春生、肖长海出具《证明》“罗光玉于2013年9月6日带木工班与钢筋班组到晋龙泽养老院做工到12月20日止投入本金伍万元整(50000),情况属实。”从罗光玉提供的建设工地现场照片显示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晋中市晋龙泽国际温泉老年公寓二期项目”。2013年8月23日,榆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榆劳监令字[2013]第01027号)载明:被责令改正单位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案由为涉嫌拖欠工人工资,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为:2013年8月23日,廖继根等56名工人投诉你公司在榆次××××镇晋龙泽养老院项目中拖欠工资。罗光玉提供的多份工资领取单上均盖有满合理劳务公司的公章。罗光玉提供的多份《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显示建设单位为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太原分公司。罗光玉提供的《晋龙泽养老院项目1#陪护型老年公寓施工进度计划表》、《晋龙泽养老院项目2#陪护型老年公寓施工进度计划表》均盖有湖南天义建设集团太原分公司晋中市晋龙泽养老院项目专用章。另查明,曹世勇、张国甫、唐新国向该院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1、罗光玉是包工头,负责安排木工班、钢筋班中每个人的具体工作内容,计算工作量、结算工资等;2、2013年11月,在一次集体会议上,项目部的负责人声称为了保证工程进度,防止工人擅自离场,要求每个人都要在罗光玉已经签过字的合同原件上签名作为保证,于是我们派四个人作为代表签字,其中曹世勇、唐新国代表木工班,张国甫、饶明清代表钢筋班(饶明清是张国甫手下钢筋工,签字后不久便结清款项离开山西);3、无论将来罗光玉与天义建设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之间的纠纷如何解决,天义建设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与我们均无直接关系,不存在我们作为原告向天义建设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主张权利的可能。还查明,天义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否认其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方,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天义建设公司公司太原分公司在山西太原承揽了晋龙泽养老院建设工程项目。天义建设公司公司太原分公司是天义建设集团所设的分支机构,但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满合理劳务公司将木工和钢筋工种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罗光玉,因此,罗光玉与满合理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班劳务分包协议》和《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罗光玉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满合理劳务公司的工作人员邓善宝对木工、钢筋工、计时工的工时和工价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满合理劳务公司应当按结算单给付劳务工程款。根据结算单,木工面积为9256.04平方米,单价为50元/平方米,钢筋建筑面积为5345.19平方米,单价为58元/平方米,木工计时工为125.7个工日,单价为300元/日,钢筋工计时工为220个工日,单价为220元/日,小工计时工为60个工日,单价为200元/日,以上合计870933.02元[(9256.04平方米×50元/平方米)+(5345.19平方米×58元/平方米)+(125.7日×300元/日)+(220日×220元/日)+(60日×200元/日)],罗光玉陈述其已领取劳务工程款650000元,故尚有220933.02元(870933.02元-650000元)没有支付。罗光玉主张满合理劳务公司支付剩余劳务工程款22000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罗光玉主张满合理劳务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该院认为,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罗光玉的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罗光玉主张天义建设公司对满合理劳务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天义建设集团虽然否认其为该工程的建设方,但根据罗光玉提供的照片、责令改正决定书、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施工进度计划表及(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620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天义建设公司系该项目的建设方,天义建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的工程价款,故天义建设公司对满合理劳务公司欠付罗光玉的劳务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罗光玉主张天义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光玉要求满合理劳务公司支付50000元的材料费用,依据是王春生、肖长海出具的《证明》。该院认为,该证明记载的内容为罗光玉投入的本金,但罗光玉与满合理劳务公司签订的《木工班劳务分包协议》和《钢筋班劳务分包合同》没有约定该投入应当由满合理劳务公司承担,罗光玉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上述费用应当由满合理劳务公司承担,故罗光玉的该请求没有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罗光玉要求天义建设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支付罗光玉因追讨工程款而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合同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且罗光玉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没有证据证明罗光玉已经支付了律师费10000元,故对罗光玉的上述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罗光玉支付劳务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12月27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二、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驳回罗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0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6060元,由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满合理劳务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周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证人进行了询问。对于二审争议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周某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罗光玉的队伍没有完成相关工程项目,并不能证明罗光玉系擅自离场,故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2、关于晋中市规划和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关于晋泷泽养老院项目的情况说明》,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工程尚未报建,不能证明工程尚未竣工,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部分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二、满合理劳务公司应否向罗光玉支付22万元工程款;三、天义建设公司应否就涉案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系罗光玉依据其与满合理劳务公司之间签订的《木工班劳务分包协议》和《钢筋班劳务分包协议》引发的劳务报酬追偿纠纷,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由满合理劳务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就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罗光玉已按照合同约定施工,满合理劳务公司在罗光玉工程队离场时亦对木工、钢筋工、计时工的工时和工价进行了结算确认,故满合理劳务公司应当按结算单给付劳务工程款。原审法院就满合理劳务公司应支付罗光玉剩余劳务工程款220000元的认定并无不妥。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中,天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从发包人晋龙泽养老院处承揽了养老院老年公寓工程项目,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满合理劳务公司,满合理劳务公司再将部分劳务分包给罗光玉组织的工程队。本院认为,天义建设公司仅是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而非发包人,且满合理劳务公司系依法注册、具有建筑劳务服务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责任能力,涉案《劳务分包协议》的签订方是满合理劳务公司与罗光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罗光玉应当向满合理劳务公司主张剩余工程款,天义建设公司不应承担涉案合同的债务。综上所述,湖南天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湖南省雨花区人民法院(2015)雨民初字第007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罗光玉支付劳务工程款2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罗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共计11000元,由长沙满合理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欧阳宁审 判 员  唐亚飞代理审判员  邓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雅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