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6行审6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塑料十八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平阳县塑料十八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326行审603号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组织机构代码00253582-6,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平阳大厦19-20层。法定代表人陶孟载,局长。被执行人平阳县塑料十八厂,普通合伙,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执行事务合伙人林成铁。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平土资罚[201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即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罚款等。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7月13日作出平土资罚[201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平阳县塑料十八厂在平阳县萧江镇兰花桥村占用耕地2085.87平方米(规划用途为待置换地)建造两幢三层砖混结构建筑物(计3102.15平方米)及附属设施的行为处罚如下:一、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2085.87平方米土地;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3102.15平方米及其他设施;三、对非法占用土地2085.87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41717.4元。该处罚决定于2011年8月11日送达被执行人。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内容。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申请执行人催告后十日内亦未履行处罚义务。本院认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准予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参照《平阳县没收建筑物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一、第二项内容,由平阳县萧江镇人民政府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实施,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予以配合。二、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平土资罚[2011]17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第三项内容,由本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谢海清代���审判员潘前郭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