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6民初16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朱乃武、陶东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朱乃武,陶东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126民初1633号之一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华光大道双珠怡景苑小区商铺3栋南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79059224Y。法定代表人:江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玉,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怀勇,安徽濠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朱乃武,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阳县,被告:陶东会,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安徽省凤阳县,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乃武、陶东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2252元,由原告安徽宝龙工程机械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桂 斌审 判 员 王 维人民陪审员 陆承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