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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古辰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古辰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刑初8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古辰龙,绰号“大嘴巴”,男,198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为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现住信丰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28日经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信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信丰县看守所。信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辰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辰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10日,被告人古辰龙通过当面交易和微信转账的方式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给张某1、张某2、肖某、刘某、杨某。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古辰龙贩卖大约0.5克冰毒给张某1,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1月份,古辰龙贩卖大约1克冰毒给张某2,收取毒资人民币100元。2016年9月至11间,古辰龙两次贩卖冰毒给肖某,其中一次是肖某拿钱给一个叫“梅包”的男子,由“梅包”找古辰龙购买冰毒,每次收取毒资人民币200元。2016年9月,吸毒人员刘某从戒毒所回来后就在古辰龙处购买冰毒,每次购买人民币200元左右。2016年11月10日左右,吸毒人员杨某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古辰龙要求购买毒品,因古辰龙无货退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古辰龙多次贩卖毒品给多人,情节严重,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古辰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予以否认,其辩称,刘某本来就是贩卖毒品的而且被处理过,他的毒品就是从刘某处拿的。他是一直转钱给张某1让他拿毒品。他与“梅包”没有电话联络,也不认识张某2,只是因张某2曾假冒过他朋友的名字而打过这个张某2。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涉及肖某部分事实外,其他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关于被告人向肖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公诉机关指控为两次,肖某的两次陈述前后不一致,被告人本人承认向肖某交付过一次毒品冰毒,故本院认定为一次。上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肖某、张某1、杨某、刘某、林某、张某2、孙某等证言,信丰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全项查询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古辰龙为获取非法利益有偿转让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依吸毒人员的请求并接受其现金或微信红包向其送交毒品,有时也一起吸食,各吸毒人员的证言均有时间、地点、交易方式、交易金额、相互关系等细节描述,足以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向杨某贩卖毒品因无货而退款,属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贩卖毒品达三次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于对其在三至四年间量刑的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辰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古辰龙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0年5月2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赣人民陪审员  王福祯人民陪审员  熊建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