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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赵晖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晖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84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晖,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3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陶键,重���思涌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8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晖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晖及其辩护人陶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晖于2017年5月23日22时许,通过陌陌和微信聊天软件与黄某某约定为其代购毒品并约定好处费,遂向他人购买200元的毒品,之后在重庆市渝中区大坪英利国际房间,将净重0.44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和0.08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交付给黄某某,收取400元后,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被告人赵晖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晖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对其处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晖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问题,应当从轻处罚;证据中毒品的提取、称量、送检和保管均未按照相应法定程序进行,属于瑕疵证据;被告人赵晖系初犯,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低;被告人家有无业妻子,父母离异,下有几个月的儿子,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晖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扣押清单等,有物证毒品及���资的照片,有证人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有提取、称量笔录及视听资料,有被告人赵晖的供述以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晖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予以贩卖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晖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勤引诱的意见,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侦查机关对于毒品的提取、称量、送检和保管均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问题,其未能指出相应情节,亦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根据被告人赵晖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晖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二、对被告人赵晖所贩卖的毒品0.52克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茂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