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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薛长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薛长庆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2民初1847号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定代表人:邢惠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安徽炎黄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涛,安徽炎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薛长庆,男,汉族,1974年4月7日出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原告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民运输公司)诉被告薛长庆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民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山、李国涛声到庭参加诉讼,薛长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民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关系,并支付原告垫付的相关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购买的皖K×××××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经营运输,并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垫付各种税费等。在营运期间,被告服从管理,按时进行年检、购买车辆保险、缴纳税费等”。在营运期间由于被告不按时进行年检、购买车辆保险、缴纳税,且对其车辆脱离保托管,从而使原告无法监控该车辆,其带来的社会危害后果难以估量,该项行为已违反了挂靠协议的规定,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挂靠合同,本案诉讼由被告承担。薛长庆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的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8日,薛长庆将其所有的皖K×××××号货车挂靠在惠民运输公司名下进行营运,并与惠民运输公司签订了《车辆挂靠协议书》。合同约定:挂靠期间薛长庆为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挂靠期限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9年4月8日止,挂靠期间车辆由惠民运输公司统一办理保险、缴纳各项税费等,薛长庆自愿承担相关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期间,薛长庆为挂靠车辆交纳了车辆保险,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车辆进行了年检。车辆保险到期后,薛长庆既不向惠民运输公司交纳管理费也不参加车辆保险和车辆年检审,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惠民运输公司无法对其车辆进行管理,实现双方所签合同的目的,为此,惠民运输公司诉讼来院。本院认为:惠民运输公司与薛长庆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薛长庆以惠民运输公司名义对外从事营运活动,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薛长庆以惠民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营运多年,但自车辆保险到期以后,薛长庆既不接受惠民运输公司管理,也不对车辆进行年检审和参加车辆保险,违反合同约定,致使惠民运输公司不能实现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已构成违约,惠民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薛长庆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其答辩、质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太和县惠民运输有限公司与薛长庆之间签订的皖K×××××号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薛长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凡昊明审 判 员  高 影人民陪审员  王甫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梅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