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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8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孟庆塬与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塬,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1民初2529号原告:孟庆塬,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唐作民,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农民,现住遵化市。被告: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迟海龙。住所地:遵化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负责人:张小军。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原告孟庆塬与被告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塬及委托代理人马军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飞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塬诉称:2016年5月4日,原告驾驶冀B×××××、冀B×××××货车行驶至112线豆各庄货场处,与被告唐作民驾驶的冀B×××××、冀B×××××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唐作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93303.78元(诉讼中变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唐作民、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投保事实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本次事故已经赔偿过三者车辆损失,故基础部分无需核实,只需核实原告损失部分。具体意见待质证时发表。经审理查明:冀B×××××号、冀B×××××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遵化市国龙煤炭有限公司。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16日。2016年5月4日,孟庆塬驾驶冀B×××××、冀B×××××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12线丰润压库山至豆各庄货物处,撞到停在唐作民驾驶的冀B×××××、冀B×××××车后部,致车辆受损,孟庆塬受伤。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孟庆塬承担主要责任,唐作民承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诉讼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鉴定机构指定的期间件缴纳鉴定费,故遵化市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于2017年7月20日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就原告孟庆塬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重新鉴定予以中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医疗费48392.6元。提交医疗费票据6张、用药明细2份、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2份、住院病历复印件2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数额请法院依法核实,票据中含救护车费200元,应调整至交通费中计算。本院认定:医疗费48192.6元。理由: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票据中包含的救护车费200元应调整至交通费中计算。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19天,40元/天)。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3、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营养费天数申请重新鉴定,对标准无异议。本院认定: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理由: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天数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其主张的标准并未超过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11220元(66天,170元/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同营养期限鉴定)、路俊军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陈翠玲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运输证复印件、证明各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鉴定护理期是60天,而并非66天,故对天数不认可,对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的路俊军的从业资格证的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是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后,故不同意按照道路交通运输业给付。本院认定:护理费10948.41元(60548元/年,66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天数,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第二次手术住院病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护理人员路俊军从事运输行业,其工资标准可参照护理人员所从事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年计算。5、误工费30000元(150天,200元/天)。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同营养期限鉴定)、原车主李文杰证明、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误工天数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标准有异议,不同意按照交通运输业给付,因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还在实习期。本院认定:误工费24882.74元(60548元/年,150天)。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天数,向本院提供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其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从事运输行业,其工资标准可参照原告所从事行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的河北省上年度年平均工资标准60548元/年计算。6、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10级伤残,20年)。提交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1份(同营养期限鉴定)。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年,10级伤残,20年)。理由:原告就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了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就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应该参照事故中原告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理由:此次事故,确给原告在身体和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酌定。8、交通费1000元。提交屈国斌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交通费的票据形式不合法,并非正式票据,原告提交的行驶证上是非营运,无权收取费用,交通费该公司只认可救护车费200元。本院认定:交通费500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并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地实际交通状况及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500元。9、鉴定费260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1张。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本院认定:鉴定费2600元。理由: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原告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庆塬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害,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孟庆塬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48192.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6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0948.41元、误工费24882.74元、残疾赔偿金238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16121.75元。冀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30%。综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孟庆塬85354.93元(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项下10000元、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项下62169.1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项下13185.78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孟庆塬经济损失85354.93元。二、驳回原告孟庆塬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3元,减半收取106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敖绮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