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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81民初2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志丹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奚志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1民初2417号原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仙人洞镇马道口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传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系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员工,现住辽宁省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敏,系辽宁法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奚志丹,男,197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辽宁省彰武县,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曲道春,系辽宁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系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志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李敏、被告奚志丹和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大连昌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老皮铺村的昌盛花园小区6、7号楼工程。根据开发单位的指定,原告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宁兆忠施工。2017年3月21日,宁兆忠临时雇佣被告搭建高压线防护架,3月22日被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2017年4月13日被告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工程、矿上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视同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等于存在劳动关系。故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奚志丹辩称,2017年3月21日被告在原告承建的工地受伤,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1日被告奚志丹经郭策忠介绍,到位于瓦房店市岗店办事处老皮铺村的昌盛花园小区6、7号楼建设工地从事搭建高压线防护架工作。2017年3月22日被告奚志丹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因铺设桥板断裂摔落受伤。被告奚志丹施工作业发生事故的工地系原告金霖公司承建。原告金霖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宁兆忠。宁兆忠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宁兆忠系被告奚志丹施工作业发生事故工地的实际施工人。郭策忠系宁兆忠案涉工程架子工带班班长,负责包括被告奚志丹在内的架子工人的日常工作安排、考勤管理、发放工资。2017年4月13日,被告奚志丹向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瓦房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瓦劳仲裁字(2017)第1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奚志丹之间视同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金霖公司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金霖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材料、瓦房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仲裁庭审时证人证言、工资明细表、借资表、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所有证据均经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争议焦点问题是原告金霖公司与被告奚志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以及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劳动关系的实质系用工单位的用工意愿与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相互结合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对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无能够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书面劳动合同,缺乏认定存在劳动关系的形式要件。庭审中,被告奚志丹陈述其系郭策忠介绍入职,从事架子工作,接受郭策忠的管理、安排,由郭策忠从老板处领取工资依照考勤记录发放工资,其工作的老板系宁兆忠。从被告奚志丹庭审陈述中可以认定,原告金霖公司未对被告奚志丹提供的劳动进行过管理,亦未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奚志丹入职时不知其工作的工程属原告金霖公司承建,原告金霖公司亦是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被告奚志丹此人,故原、被告之间未形成用工单位的用工意愿和劳动者的劳动意愿的相互结合的关系,双方并未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仅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而并未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与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人员形成劳动关系。该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并非认定劳动关系成立的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条、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大连金霖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奚志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奚志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静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尹丽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