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16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谢某1与朱某、谢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朱某,谢某2,谢某3,谢某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6063号原告:谢某1,女,1951年6月4日出生,住香港九龙,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广东信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女,192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某2,女,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谢某3(謝綺嫻,CHEIHAN),女,1968年2月4日出生,现住澳门,被告:谢某3,女,196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谢某4,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谢某1与被告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姚淑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小燕、人民陪审员杨雪萍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于谢某4与本案的审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12月21日,原告申请对涉案的土地使用权的现时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审查后予以同意,并委托佛山市同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进行评估,并于2017年7月1日取得评估报告书。评估期间,在审限中作相应的扣除。因工作调整等原因,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为由审判员汤镜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雪萍、彭映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健锋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谢章于2011年12月15日在佛山市南海死亡。谢章与朱某于××××年××月在南海大沥按当地风俗习惯结婚,两人共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谢某4、谢某1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现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谢某1、谢某4均健在。谢章的父亲谢仲成,母亲曹流,两人均先于谢章死亡。谢章名下有位于南海区××镇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一块,该财产是谢章和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9月18日,朱某自愿将自己所占的上述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赠与给原告,同时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自愿将其本人可继承谢章的遗产份额赠与给原告,其本人不继承。由此,上述财产应由原告占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被告谢某4占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原告与被告谢某4形成按份共有关系。由于涉案的财产难以进行实物分割,即使可以进行实物分割,从经济价值的角度出发,也会大大减损其价值。由于原告已占有上述财产的绝大部分份额,涉案的土地使用可全部判归原告享有,原告同意按照市场评估价格向谢某4支付其所占份额的补偿价款。综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位于南海××镇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地籍号:04130741]由原告一人享有;2.原告按照市场评估价向被告谢某4支付其在上述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占十二分之一份额(6.16平方米)的相应补偿价款18480元。被告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提供书面答辩状辩称:对原告的诉请、理由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谢某4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被告朱某、谢某2、谢某3的身份证、被告谢某3的澳门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常住人口登记表、家庭情况证明(各1份,原件),证明被告朱某与被继承人谢章为夫妻关系,原告谢某1、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3(謝綺嫻)、谢某4与被继承人均为父女关系,被继承人此外没有其他子女(包括养子女和继子女)。3.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号:04130741)、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2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地籍号:04130742)(各1份,原件),证明赵牛仔名下的集体土地与涉案的谢章名下的集体土地相连,该两土地上所建的房屋是赵牛仔与原告谢某1共同共有,该房屋是连体屋。4.继承权赠与声明书(4份,原件)、赠与声明书(1份,原件)、接受赠与声明书(1份,原件),证明涉案登记在谢章名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是经过被告朱某将自己所占有的份额赠与给原告,并经过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将自己的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已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十二分之十一的份额。经质证,被告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谢某4对原告上述举证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诉讼中,本院依法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征询函(1份,原件);答复编号2017429复函(1份,原件);(2017)同一资评字第1056号评估报告书(1份,原件);发票(1份,原件)。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1-4没有异议。被告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谢某4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和对原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和辩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举证1-4,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出示的证据材料,是原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镇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地籍号为04130741]是谢章(公民身份号码)和朱某夫妻共同财产,该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在谢章名下,于1989年4月13日由国土部门核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朱某和谢章在解放前通过民间风俗的方式结婚,是夫妻关系。其两人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谢某1、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谢某4。朱某和谢某1、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谢某4现均在生。谢章在2011年12月15日因病去世。谢某1与赵牛仔是夫妻关系。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谢章、证号为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2号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赵牛仔,该两块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原有一间二十世纪40年代建起的房屋[房屋确权时间为1998年7月,房屋为谢某1与赵牛仔所共同共有,对应的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47549**号和粤房共证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赵牛仔和共有权人为谢某1,在上述的房产证和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中均记载房屋所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号为083771和083772号]。原房屋后被折除重建。佛山市南海大沥镇谢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一份《家庭情况证明》,主要内容为:谢章的父亲谢仲成,母亲曹流,两人的死亡日期不详,但两人均先于谢章死亡;谢章生前与朱某在××××年在南海大沥按风俗摆酒结婚,其两人生育了五个子女,分别是:谢某1、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谢某4;被继承人谢章生前有位于佛山市南海大沥镇谢边谢边村大塘前街七巷12号的房屋一间[于2000年与女婿赵牛仔合建成(建筑总面积346.36平方米),但未能领取房产证,土地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用地面积73.**平方米,使用者是谢章;土地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2号、用地面积29.**平方米,使用者是赵牛仔;原有房产证号为粤房字第××号、使用者是赵牛仔,粤房共证字第0798746号,使用者是谢某1]。2016年9月18日,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出具《继承权赠与声明书》,表示愿意将其继承谢章在南海大沥镇谢边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的份额赠与给原告,本人不继承上述遗产。2016年9月18日,朱某出具《赠与声明书》,表示将其占有的在南海大沥镇谢边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告表示同意接受赠与。另查1,本院依法委托佛山市同一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南海区××镇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进行评估,经评估,土地使用权市价值340216元。另查2,本院向佛山市南海不动产登记局发函征询:涉讼的集体土地建设使用权(即谢章名下的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土地使用权)能否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谢某1名下的手续等。佛山市南海不动产登记局复函称: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农村宅基地,如贵院需处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及《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宅基地不得转让及流转,南海现行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只限于本农民集体成员或者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之间的赠与、转让。本院认为:被继承人谢章生前没有立下遗嘱,而南海区××镇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于1989年经国土部门确权而取得,属于谢章和朱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朱某和谢章各占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谢章生前所占有土地使用权的二分之一份额,属于谢章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原告和被告谢某4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表示要求继承但将其继承份额赠与给原告。由于谢章生前并没有立下遗嘱,故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其中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原告与五被告均是谢章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就是说由原告谢某1与五被告各继承其中的十二分之一产权份额。虽然朱某、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均表示将自己的继承份额都赠与给原告谢某1,但由于佛山市南海不动产登记局答复本院“南海现行对农村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只限于本农民集体成员或者直系亲属(指父母、子女、配偶)之间的赠与、转让”,即朱某继承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以及其本身享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与朱某是直系亲属关系而可以赠与给原告,而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各继承土地使用权的十二分之一的份额因原告与上述被告不存在直属关系不得赠与给原告。综上,经过继承和赠与后,原告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十二分之八份额,被告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各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十二分之一份额。现在该土地使用权已由原告的配偶赵牛仔与谢章共同出资建起了上盖物,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的角度出发,以及从该土地使用权面积较少、难以实物分割的现实出发,而且考虑到经过赠与及继承后原告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的绝大部分产权份额,而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仅占有少部份产权份额,原告请求将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各占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十二分之一也分割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全部份额,本院予以同意,但原告应当向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支付分割财产的折价补偿款。经评估该房屋的价值为340216元,原告应分别折价补偿给被告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每人各28351.33元(340216元÷12﹦28351.33元)。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谢边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号为南府集建字(89)第083771号,地籍号为04130741,登记的土地使用者是谢章]通过继承、赠与和分割后全部归原告谢某1所有[其中十二分之一是原告谢某1通过继承所得,十二分之七是原告谢某1通过从被告朱某处赠与所得,十二分之四是原告谢某1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所得]。二、原告谢某1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折价补偿给被告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每人各28351.3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受理费全额收取1050元,土地使用权评估费2000元,合共30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034元,由被告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各承担254元。被告谢某4、谢某2、谢某3(謝綺嫻)、谢某3负担的份额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某1和被告谢某3(謝綺嫻)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其余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汤镜波人民陪审员 杨雪萍人民陪审员 彭映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倩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