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04刑初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小翠犯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4刑初15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小翠,女,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因本案于2017年5月11日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7月7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小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宝靖、被告人王小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9日18时许,被告人王小翠来到咸阳市XX区XX镇X村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接其女儿回家,因王小翠女儿和郭某某女儿出去玩耍,郭某某便到村里寻找。王小翠趁郭某某离开之机,将郭某某放在其卧室床头储物柜里的一只黄金手镯盗走。后经认证,被盗黄金手镯价值7835元。郭某某报警后,王小翠又通过郭某某女儿将赃物退还。另查明,2017年7月13日,被害人郭某某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小翠的盗窃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小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闫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小翠指认案发现场的笔录及照片,被告人王小翠指认盗窃郭某某黄金手镯的笔录及照片,郭某某购买黄金手镯质量保证单,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咸渭价鉴字(2017)03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侦查终结报告书及到案经过,被害人郭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告人王小翠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83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翠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小翠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传唤前被告人王小翠自动退回了赃物,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小翠系初犯、偶犯,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小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有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