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与耿钦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耿钦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9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政通路66号。负责人:赵志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丽,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童童,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耿钦龙,男,汉族,1988年4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郑州绿城支行)与被告耿钦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郑州绿城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雪丽、蒋童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钦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行郑州绿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4780.23元、利息17474.56元、滞纳金4932.52元、消费手续费329.28元(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以上合计107516.59元,诉讼费用和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被告在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表示自愿遵守上述约定,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向原告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原告审核后,同意向被告核发卡号为46×××20高授信额度白金信用卡,账单日2日。后被告将该信用卡开户,2012年9月1日第一次消费。截至目前,被告已多次逾期,累计拖欠本金84780.23元。《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第四条规定,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银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长期拖延归还原告借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经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耿钦龙未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被告表示已阅读并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领用合约规定。被告声明保证在申请表中所填资料及所提供证明文件真实有效,并授权原告方根据有关规定,对被告的基本信息和信用情况进行核查和披露。在原告营销人员的见证下,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与本案有关的主要内容为:乙方(被告)已知悉、理解并同意《中国农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乙方使用密码、签名(含电子签名)、指纹等甲乙双方约定的验证方式办理交易或凭磁条、芯片、卡号等电子数据办理交易时所产生的纸质、电子等记录,均属于交易的有效凭证。甲乙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按照约定的验证方式,通过甲方验证程序的交易,视为乙方所为。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甲方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乙方同意承担主卡及其附属卡所发生的全部债务,正常还款时,还款顺序为:费用、利息、上期预借现金、上期消费欠款、本期预借现金、本期消费欠款;逾期1-90天(含)的,按照先各项费用、利息、后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先本金、后利息、各项费用的顺序进行偿还。同时,《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下面列明了收费标准,其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被告的申请被批准后,领用了中国农业银行高授信额度白金信用卡,卡号为46×××20,信用额度100000元。之后,被告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未及时偿还,截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尚欠信用卡透支额84780.23元、利息17474.56元、滞纳金4932.52元、消费手续费329.28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署名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农业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及被告账户详细信息、消费明细单、催收资料信息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农行郑州绿城支行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信用卡领用合约,并与原告达成合意,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是一种以授信为基础、具有关联信用联系的混合契约,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契约,双方应当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进行透支消费(提现)后,应遵守章程和合约关于最长透支期限的规定进行还本付息、支付消费手续费,但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本案系因信用卡透支逾期不还而产生的纠纷,结合被告的主给付义务系归还透支款及支付相关费用而考虑,本案依法可以参照《合同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关于借款合同的有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该通知还规定“此前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卡业务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故对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仅支持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的部分,对2017年1月1日之后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钦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84780.23元、利息17474.56元、滞纳金4932.52元、消费手续费329.28元(上述金额暂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之后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其他各项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绿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耿钦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崔瑞玲人民陪审员 刘春芳人民陪审员 张 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