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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5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米文选绑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文选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5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米文选,乳名“赛赛”,男,1990年2月28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现住齐河县。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7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潘长城,山东君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德齐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米文选犯绑架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米文选及其辩护人潘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米文选因经济拮据,于2017年1月26日0时许,携带事先准备的刀子、绳子、胶带、头套等工具驾驶轿车至被害人戎某2在齐河县祝阿镇西南街村的家中,持刀威逼戎某2上车,后驾车离开。期间米文选采取绳索捆绑、头套罩头的方式控制戎某2。1月26日上午,米文选多次拨打电话向戎某2亲属索要40万元赎金,未得逞。米文选于当日中午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戎某2对被告人米文选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米文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使用的单刃刀、胶带、布带、头套、口罩、手机及作案车辆照片等物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人戎某1134××××3532手机号的通话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案件说明等书证,证人李某1、赵某、戎某1、李某2、马某、边某、王某、钟某、高某、李某3的证言,被害人戎某2���陈述,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德公物鉴DNA字[2017]00278号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手机通话录音文件光盘、解救被害人录像及照片光盘、寻找作案工具录像及照片光盘等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米文选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的犯罪行为已实施完毕,系既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米文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米文选认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被告人米���选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米文选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黑色线帽一个、口罩一个、单刃刀一把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纪庆华审 判 员  宋兆军人民陪审员  赵 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记员胡晓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