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6民初2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程永耀与李正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耀,李正彪,史余良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民初2988号原告:程永耀,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程玲,女,1977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系原告之女。被告:李正彪,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镇原县。第三人:史余良,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柘城县,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程永耀为与被告李正彪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次承租人史余良为本案第三人。本案于同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各1份。被告李正彪答辩称:1.涉案租赁合同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原告一直按约向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电视费及卫生费;2.被告在转租给第三人后仍按约定支付房租和水电等有关费用(提供银行支付凭条1份),房租支付方式为先交房租后住房的原则;3.据第三人陈述:原告之子3月份已经勒令第三人搬出房子,并已缴清水电费等有关费用;4.原告有骚扰、威胁被告的情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供房屋租赁合同及银行转账凭条各1份予以证实。第三人史余良述称:1.第三人已于2016年11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2.因被告为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2700元,第三人为继续承租房屋于2017年3月25日代被告向原告垫付房租1500元。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第三人和原告之子程其的微信聊天记录各1份。原告和第三人对于对方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和第三人质证后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转账凭条既未载明付款人,也未载明收款人,但原告陈述被告的房租实际支付至2017年2月28日。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于原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被告和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以及证人证言,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其答辩意见,均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关于涉案房屋,原告系出租人,被告系承租人,第三人系次承租人。2015年11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子程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北仑区振兴东路74号501室的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5年11月29日至2017年11月28日。租金每月900元,合同约定租金交付方式为租金每3个月交付一次,并每次满三个月后提前3天支付,但原、被告之间租金的交纳方式实际为先付后用。押金900元。被告房租实际付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原告向被告催讨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的房租2700元,但被告未支付。2016年5月22日,被告和第三人就上述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1份,约定:租赁期限为2年,从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每月租金1200元,租金6个月结算一次,每6月到期时第三人须提前10日向被告支付租金,押金1000元。2017年3月25日,第三人支付原告2330元,其中1500元系第三人代被告向原告垫付的租金。2017年6月1日,原告和第三人就涉案房屋签订租赁合同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及第三人和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结合被告已经离开宁波,且未支付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房租的事实,证实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扣除第三人为被告垫付的租金1500元、以及押金9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300元,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正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程永耀与被告李正彪之间于2015年11月28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李正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程永耀租金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正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东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汪丹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