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4民终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高平、谢文芝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谢文芝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4民终18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平,男,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亚贤,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银,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文芝,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园园,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红,广东雅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高平因与被上诉人谢文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平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高平无需向谢文芝返还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文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谢文芝追加投入的烤吧项目投资款50000元。(一)涉案的50000元投资款为谢文芝自愿追加,应确认为谢文芝对珠海包克图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包克图公司)投资权益的增加。谢文芝在一审庭审中自认确是在签订章程后对烤吧项目追加投入50000元,其自始至终未否认该投入,高平、包克图公司及其他股东也从未否认谢文芝该部分投资权益增加的事实。一审法院既已查明“原被告均确认,签订章程之前李美云退股,章程的股东名单未包括李美云的姓名及份额,谢文芝同意接受李美云的股份并于签订公司章程之后,在2016年2月5日当日向被告转账支付50000元,账户对账单摘要‘谢文芝转李美云入股款’”的事实,却又仅以《说明》非全体股东确认而否认了谢文芝自认的事实,并作出“不能有效确认谢文芝对包克图公司的投资权益增加”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二)高平确实已将该50000元追加投资款进行投入,不构成不当得利。1.烤吧项目投资款共计1230000元(即《章程》约定款项及高平追加款项的总和),款项去向明确。款项具体支出如下:(1)高平支出共计429870元:向商铺出租方珠海市东信物业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收款方陈远坤分三次转款共计415500元;高平支付神正良设计费3000元、程荣杰装修定金5000元、王志远烧烤炉款6370元。(2)由于项目前期由股东苏某负责财务工作,转账给苏某共计385000元(其中十一次银行转账共计384000元、微信转账1000元)。(3)项目后期由法定代表人陈某支出,分六次转账给陈某共计411165.5元。(4)剩余余款3964.5元,均用于项目差旅费、其他杂费的支出,高平与陈某及参与管理股东对账时各方均予以确认。2.《说明》的证明力应当得到认可。因部分股东在外地,所以《说明》没能由全体股东签字确认,但并不能以此否认其内容的真实性。《说明》在发生纠纷后出具并无任何不妥,相反更能说明其内容是客观属实的,更符合常理,否则包克图公司及相关股东不会在明知有纠纷的情况下仍自愿对事实作出说明。因此,该证据也充分说明了高平已将款项转交用于投资项目,不存在不当得利。3.一审法院的认定自相矛盾,完全不能成立。从以上第1点所述可知,所有款项均是统筹支出,货币是种类物,根本不可能区分出具体哪笔是用哪位股东的投资款予以支出。一审法院一方面认为高平提供的银行账户流水清单无法证明已将谢文芝的投资款转付,另一方面却又依据银行账户流水清单认为仅能证明高平将50000元投资款转交,实属自相矛盾,纯粹是听信了谢文芝的片面之词而作出的主观臆断。二、关于谢文芝投资啤酒项目的投资款10000元。谢文芝辩称从未听说《精酿啤酒项目》,不认可王某是啤酒项目负责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在汇款时转账备注“啤酒设备款、啤酒项目补充款”,充分说明其知晓啤酒项目的存在并同意投入款项。此外,从两次汇款的时间间隔也可推知,谢文芝清楚项目的运转情况,否则不可能时隔近一个月后又补充汇款。啤酒项目资金高平共经手128000元:1.前期由王某购买设备、原料,高平给王某转账共90000元。王某实际支出88795.5元,后将剩余的1204.5元转回给高平。2.后期由王某购买原料、添置设备等,因此给王某微信转账共38563元。3.最后剩余642元,高平微信转账给王某。因此,高平已将所有的啤酒投资款转付,不存在不当得利。谢文芝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关于上诉状中并未就60000中的10000元作出具体上诉意见,即对方实际上是认可的。关于另外50000元没有明细账目,所以无上诉依据。谢文芝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高平向谢文芝返还60000元;2.判令高平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利息1584元(60000×196天×4.85%/360,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暂以一年以内4.85计,自2016年12月16日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3.高平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7日,谢文芝向高平转账支付25000元,银行账户对账单摘要“前期资金”。2015年12月29日,谢文芝向高平转账支付25000元,银行账户对账单摘要“谢文芝烤吧余款”。谢文芝、高平均确认,该两笔款是谢文芝入股包克图公司的投资款。2016年2月5日,包括谢文芝、高平在内的18人作为股东,共同签署《包克图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了公司名称、类型、经营地点、经营范围、注册资本、股份总数、股东股份分配、股东权利、公司机构、公司解散办法等,其中“第四章注册资本、股份总数和股东股份分配”约定: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公司股份总数2000股,包括1280普通股和720优先股;公司现发行股份总数1280股,普通股1280股、优先股0股,集资共1180000元,每股作价1000元;公司股东分配条款中以表格形式列明了股东姓名、身份证号码、出资金额、持股数等,其中列明的股东共18名,谢文芝、高平均为公司股东,谢文芝出资金额50000元、持股数50股,高平出资金额100000元(品牌)、持股数100股。谢文芝、高平均确认,签订公司章程之前李美云退股,章程的股东名单中未包括李美云的姓名及份额,谢文芝同意接收李美云的股份并于签订公司章程之后,在2016年2月5日当日向高平转账支付50000元,账户对账单摘要“谢文芝转李美云入股款”。高平认可,关于股东名册和份额,除签订的章程外,各股东未另行签订书面文件进行明确。但高平认为其已将谢文芝追加支付的50000元转付给包克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高平提供了其名下交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显示高平于2016年4月、5月多次向陈某汇款共计411165.5元。谢文芝则认为高平账户明细清单还显示高平收取了其他股东的大量款项,无法证明高平支付给陈某的款项就是高平转付的谢文芝投资款。高平还提供了日期为2017年1月13日、加盖包克图公司公章并由陈某、高子昂等10名股东签名的《说明》,内容为“高平已将谢文芝于2016年2月5日追加的投资款人民币50000元整,移交给包克图公司”,谢文芝认为该说明属证人证言,对该证据不予认可。2016年4月25日,谢文芝向高平转账支付8000元,银行账户对账单摘要“谢文芝啤酒设备款”。2016年5月20日,谢文芝向高平转账支付2000元,银行账户对账单摘要“谢文芝啤酒项目补充款”。谢文芝称,高平说包克图公司内要增加一个啤酒项目,要谢文芝和其他股东转10000元,谢文芝于是向高平转账支付了10000元,但付款后就没有后续了。高平称该10000元款项是谢文芝入股啤酒项目的投资款,高平提供了《精酿啤酒合伙协议》佐证,并称高平已将谢文芝支付的10000元款项转交给精酿啤酒项目负责人王某,但《精酿啤酒合伙协议》并无谢文芝签名也无王某签名,谢文芝称从未听说精酿啤酒项目,也不认可王某是啤酒项目负责人。另查明,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信息载明,包克图公司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5日,法定代表人陈某,注册资本500万元,住所为珠海市香洲区拱北迎宾南路2163号愚园1911之B区05号商铺,投资者为张良、高子昂、陈某,投资额分别为1650000元、1650000元、170万元。高子昂是高平的儿子,也是前述《包克图公司章程》上签名的18名股东之一。高平称包克图公司经营的餐厅已停止营业,包克图公司尚未注销。谢文芝认为《包克图公司章程》仅记载谢文芝出资50000元,而谢文芝实际向高平支付了110000元,故主张高平收取谢文芝支付的60000元无合法依据,要求高平返还未果,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谢文芝向高平转账支付110000元的事实有银行流水清单为证,高平也确认收到,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高平辩称该110000元款项均是谢文芝的投资款且高平已将款项转交给相应负责人,应承担举证责任。但高平举证的记载谢文芝投资权益的《包克图公司章程》仅载明谢文芝出资50000元,《精酿啤酒合伙协议》并无谢文芝签名也非协议项下全体“合伙人”签名,无法证明高平已将谢文芝支付的110000元款项全部转交用于谢文芝投资的项目。高平提供的10名股东签名的《说明》,是谢文芝、高平发生纠纷后出具的,且未经全体股东确认,未能确认股东对包克图公司总投资在章程的基础上有增资,也不能有效确认谢文芝对包克图公司的投资权益增加。在款项的去向方面,高平虽提供了其银行账户流水清单反映高平向包克图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支付了40多万元款项,但高平同一账户也收取了众多股东的大量款项,无法证明高平向陈某支付的款项包含谢文芝的投资款,更无法证明高平转付了谢文芝对啤酒项目的投资款。高平的证据仅能证明高平已将谢文芝支付的50000元款项转交用于谢文芝投资的项目,无法证明高平收取谢文芝的其余60000元款项有合法依据,故一审法院认定高平取得谢文芝支付的60000元款项没有合法依据,造成了谢文芝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高平应当将该60000元款项返还给谢文芝。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谢文芝要求高平返还60000元及该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利息应从立案之日即2017年1月3日起算,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高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文芝返还60000元;二、高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谢文芝支付上述款项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0元,由高平负担。在二审调查过程中,高平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书证:1.账户查询(转陈远坤);2.说明;3.委托书;4.收款收据;5.愚园1911租赁合同;6.账户查询(转设计费、装修定金、烧烤炉);7.账户查询(苏某);8.微信转账记录(转苏某);9.账户查询(转陈某);10.微信转账记录(杂项);11.账户查询(转王某);12.微信支付记录(转王某);13.啤酒项目支出凭证。上述材料均出示了原件,上述证据证明谢文芝投入的资金的去向。谢文芝对上述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1.相关的款项若如对方所述,已经转至经办人手上,且目前有些明细项,那么在一审时,高平就应当就转出的款项进行会计科目的分类登记,至一审诉讼时即应当提交会计账户或审计账目。在应当提交和可以提交的前提下,至今仍未就转出项具体的用途是否有结余等进行有信服力的举证。2.相关票据仅为收据,没有列明支付款项的主体是何人,其他的发票均是定额发票,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3.高平并未就所谓明细项进行归类说明,到底是属于转给哪个主体、用于何项目的具体明细。综上,我方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方主张的事实及抗辩的理由。高平申请证人陈某、苏某、王某、许某出庭作证。1.证人陈某证实,其认识本案双方当事人,其与谢文芝、高平一起经营包克图公司,项目具体运作人是其和苏某、高平、张良。运作的资金开始是所有人将资金转入高平处,高平再将所有的款项转入苏某,苏某之后将财务转给了其。投入总金额约1230000元,即餐厅的总投入。其也有出资,转到高平的交通银行账号。谢文芝开始投入50000元,后来一位股东退股了,谢文芝顶上,谢文芝总投资是100000元。餐厅已转让,现在餐厅剩余约300000元,目前没有结算。2.证人苏某证实,高平和其是同乡,谢文芝是其姐姐的朋友,其姐姐也是股东之一,我们合作包克图公司。发起人是高平,后来3、4个骨干在做,其前期做出纳工作。资金共1230000元,中间有人退出有人接手,因为比较熟悉,所以没有做正式的书面签字。其开始出资50000元,后来有股东退出,就又接手了50000元,一共是100000元。资金开始在高平处,前期高平支出过一两笔费用,后来就是高平转给其,然后其再支出。后来支出是陈某。其和高平每周或者每月都会对账。高平转给其385000元。王超然是公司股东,因其职业是飞行员,时间少,很少参与,其母亲是很优秀的财务。谢文芝开始投资50000元,后来股东李美云退股了,谢文芝就顶上了,变成了100000元。啤酒项目独立于餐厅,约有10个人参与了,有谢文芝、高平和其。啤酒项目之所以独立于餐厅,是因为不是所有股东都投资这个项目,王某和王某管这个项目。现在餐厅转让出去了,餐厅剩余约300000元。3.证人王某证实,其认识高平和谢文芝,2015年底,与两人一起合作了大草原烧烤场(包克图公司),2016年又合作了啤酒项目。餐厅股东有18个。餐厅的投资款高平收了1230000元。啤酒项目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就14个股东参与,有些是餐厅股东,有些不是,共投入138000元。其和王某负责购买设备、安装,后来就没有再参与了。资金是高平转给其,因为开始没有公共账户,是高平转给其。高平经手的总金额是128000元。现包克图公司已经转让了,但是啤酒项目不包括在包克图公司里面,啤酒设备没有转让。因后来没有负责了,所以啤酒项目的设备不清楚在哪,后面负责人王某。4.证人许某证实,其认识高平和谢文芝,与两人合作了大草原烧烤场(包克图公司),还合作了啤酒项目。啤酒项目前期是王某运作,设备安装结束后,其负责后期运作。资金共138000元,后期运作的资金是高平转给其,转账金额是30000多元,餐厅转让后,啤酒设备还剩余10000多元,设备需要储存,所有每月还要支出场地租金。设备和剩余款项都是其在负责。有关设备买入、安装、运行以及包克图公司的转让,有在股东微信群里提到。我们在去年11月,组织对最后经营者进行查账,王某、高子昂、陈某、谢文芝、陈杰、李坤阳在C+美食进行查账,报给会计总账是1230000元,但是查账的时候是少了50000元。而谢文芝当时就说其顶了李美云500**元没有算入账中,所以我们当时才意识到,按1180000元计算是不对的,她当场表明想要回来。高平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陈某的证言证实,谢文芝的投资款包括后来追加的50000元,各方包括高平均不否认该投入。且高平收取的投资款已经全部转出,用于投资,不存在不当得利。2.苏某已经明确因为原定的财务人员王超然的职业特殊性,其无法参与财务管理,所以在后续操作中进行了变更,并不存在高平擅自委任的情形。由苏某、陈某进行操作和管理是各方股东均无异议。根据一审庭审时谢文芝自认的其追加的50000元是李美云退股后顶上的,苏某也证实了这点,之所以未在协议上列明,原因是在于签订后谢文芝决定追加投入,该事实于一审庭审中有自认,且与谢文芝转账的时间是对应的,该笔转款是下午17:37转入,其转款备注也明确为转李美云入股款。苏某所陈述的餐厅运营操作与陈某陈述的相对应,且已经确认高平已将转款转付进行投入,各方股东无异议。3.王某的证言证实谢文芝是啤酒项目的投资人之一,其转入的10000元啤酒款项以及连同其它股东的投资款,高平均已转付给实际操作的股东,购置设备、安装设备,不存在不当得利。啤酒项目的合作协议之所以谢文芝没有签订,是因为负责的股东没有重视,且多数股东在外地,所以仅有几个股东签字,且不是同时签订。4.对王某的证言没有意见。谢文芝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不认可陈某的证言,陈某是包克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工商登记的三位投资者之一,其与高平、高子昂合伙之前均已经熟悉,陈某与高子昂是同学关系。证人陈述其是通过交通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高平转了投资款,但是,一审中高平提交的交行流水中,仅显示陈某转入50000元,而章程上是投资100000元。证人陈述,是存在交接账目的,但是时至二审均未提交,所以证言无证明力。2.苏某已经确认所有投资人认可的财务人员是王超然,所以,无论是苏某还是陈某,包括谢文芝在内的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均不认可高平擅自委任以上两位作为财务人员。苏某证明了谢文芝后续的50000元不属于投资,因为证人苏某所追加的50000元已列明在2月5日合伙人协议中,而谢文芝是没有列明的。3.王某证明,包克图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包括啤酒的,且随着包克图公司的转让,啤酒设备不知所踪。啤酒项目是不同时期签订的,与一审中对方证据三精酿啤酒协议不符。4.对王某的证言的意见与对王某的证言的意见一致。谢文芝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会议记录,拟证明所有股东认可的财务人员是王超然而非上述证人。高平认可真实性,但在实际操作中有变更,因为王超然职业特殊。本院认为,高平提交的13份书证均有原件,与证人证言和银行流水相吻合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四名证人的证言均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纳。谢文芝提交的会议记录,高平认可,本院予以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第一,根据谢文芝转账的对账单摘要,2016年2月5日谢文芝向高平转50000元,是“谢文芝转李美云入股款”,2016年4月25日向高平转8000元,是“谢文芝啤酒设备款”,2016年5月20日,向高平转2000元,是“谢文芝啤酒项目补充款”,从上述摘要来看,谢文芝转账的款项是用于入股以及投入啤酒项目。第二,四名证人均证实与谢文芝合作了包克图公司,且陈某和苏某对谢文芝投资入股是100000元是清楚的。苏某、王某和王某证实谢文芝出资参与了啤酒项目。综上,本院认为谢文芝向高平所汇的60000元是投资包克图公司和啤酒项目的投资款,虽然公司章程没有记载,但并不代表谢文芝向高平支付的款项没有正当理由。第三,高平的银行流水和证人证言证实转入高平处的投资款均有用于两个项目的正常经营,没有证据显示高平侵占了这60000元,故本院认为谢文芝主张是不当得利要求高平返还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处理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7)粤0402民初10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谢文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元,均由谢文芝负担(高平已向本院预交13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志俊审判员 郭建勇审判员 李 灵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园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