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2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孔玉与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玉,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2执168号申请执行人:孔玉,男,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太和县。被执行人: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袁鹏,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执行孔玉与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一案中,于2017年7月20日向被执行人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孔玉返还房屋实际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误差部分的房价款6496.49元,利息535.96元,合计7032.45元;承担仲裁费390元,执行费5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太和县吉祥房地产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7472.45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长  赵春雷审判员  许汝佺审判员  戴云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彪附:(2017)皖12执168号执行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