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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崔灿、吴明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灿,吴明生,张正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73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崔灿,男,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兵,安徽律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明生,男,195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娇娇,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张正好,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上诉人崔灿因与被上诉人吴明生、一审被告张正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3民初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崔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明生请求所依据的仅是由事后填写(包括品名、单价、数量及金额等)并由张正好在时隔一年之后于2015年9月17日补签的2014年9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共18张所谓送货清单所累计的金额。张正好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仅是该工程的清包工,即使是施工当时在没有崔灿明确委托授权的情况下,张正好也无权验收签字,更何况在事后一年。如果送货清单是真实的,按正常情况送货人应该当时要求现场施工人验收签字,不可能在时隔一年之后再补签。如果在送货的当时因工程正在进行,崔灿可能还有约束张正好,毕竟张正好当时是有求于崔灿,可能还会负责任验收签字,否则要承担后果的。但是,现在崔灿与张正好工程款已结清,已经无法约束,在吴明生的唆使下可以无可顾忌地随心所欲。另外,按日常生活经验,在时隔一年之后张正好怎么还可能清楚地记得送货清单上记载的具体内容?工地上的送货清单正常情况下也仅记载品名、规格、数量。除非预先有基本供货合同确定单价,然后才有可能在送货清单上记载累计金额,在吴明生没有提供任何合同相互验证的情况下记载的金额有什么依据。在一审之后偶尔发现了吴明生在一审中认可已付数额之外的另由吴明生出具的收到崔灿二万元货款收条,由此可以证明,由于时间太久,当初与吴明生货款己结清并由其出具的还有其他收条一时难以找齐。事实上与吴明生在工程结束后货款早就结清,同时收回的送货清单也销毁了。综上,吴明生所提供的送货清单在内容及形式上是违背社会常理的,完全有理由相信是双方恶意串通的虚假证据。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吴明生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明生承担。吴明生二审辩称:1、崔灿是合肥水都假日会所工程承包人,2014年7月11日,崔灿与张正好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明确崔灿将该工程交给张正好,由其负责工程的现场施工。吴明生所有供货均是张正好签收的,一审庭审中三方对上述事实均己确认。而且,吴明生基于崔灿买卖合同,向合肥水都假日会所工程供货是得到崔灿认可的。因此,吴明生有理由相信张正好有权代为签收。2、收条是崔灿在支付定金20000元时,吴明生出具给崔灿的。综上,崔灿的诉请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正好二审辩称:其只是带工人工作,吴明生送货到工地,只是代签字,总承包人是崔灿,工人的工资到现在还没有结清。一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崔灿与张正好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协议明确崔灿将合肥水都假日会所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张正好。张正好于2015年9月17日在吴明生提供的18张共计97955元的送货单中签署“情况属实”。该送货单记载的送货时间自2014年9月21日至11月10日期间。一审另查明:崔灿为向吴明生购买石材预先向其支付了20000元定金。之后,吴明生向业主单位收取了30000元货款。一审认为:吴明生、崔灿、张正好三方均确认张正好作为合肥水都假日会所工程的现场清包施工人,张正好对吴明生提供的销售清单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吴明生实际履行了97955元的供货义务。由于吴明生及崔灿均确认系崔灿预先交了20000元定金要求吴明生供货,一审法院认定吴明生与崔灿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崔灿抗辩认为由于工程施工过程中业主单位未付款导致其中途放弃工程,但是该抗辩不能否认崔灿系工程承包人的性质。基于崔灿之前向吴明生支付定金用以购买石材,崔灿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中途撤场后告知吴明生停止供货,对于崔灿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基于吴明生认可崔灿已经预交定金20000元以及从业主单位取得30000元的货款,崔灿仍应当支付吴明生货款479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崔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吴明生货款47955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1月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吴明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1124元,由吴明生负担600元,崔灿负担524元。二审中,崔灿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是先付款后送货,该笔货送过后与吴明生没有联系。吴明生对崔灿提供收条复印件一份质证:收条是其本人所写,但该20000元是当时的定金。张正好对收条复印件不知道,不清楚。一审就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吴明生与崔灿双方之间的货款是否已经结清?2014年7月11日,崔灿与张正好双方签订承包工程协议书,约定崔灿将合肥水都假日会所工程的施工任务交给张正好,崔灿、张正好对该事实不持异议。崔灿为了购买石材预先向吴明生支付了20000元定金,约定由吴明生向施工地送石材。在施工过程中,因业主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崔灿便不再合肥水都假日会所继续施工,但崔灿并未将该情况告知吴明生,而吴明生在送货的18张单据没有崔灿的签字,崔灿认可用过吴明生的石材。而张正好在18张单据的签字只是证明所有施工的材料都是吴明生送到工地的。本院认为,虽然吴明生、崔灿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吴明生每次送石材,崔灿均不在现场,该18张单据系由张正好于2015年9月17日所签,证明吴明生所送石材均用到该工地上,崔灿也认可用过吴明生的石材。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之后,吴明生认可向业主方收取了30000元货款。本案在诉讼中,崔灿主张已向吴明生支付货款40000元,以现金支付定金20000元,另20000元系通过银行转账;而吴明生认可只收到定金20000元,且系崔灿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本案在审理中,崔灿并未能就另20000元如何支付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崔灿主张其与吴明生之间货款已经结清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对崔灿上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崔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佘敦华审判员  王 雷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宇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