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刑初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刑初223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洪湖市,住湖北省洪湖市万全镇。因犯故意伤害罪,2008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3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6年5月4日被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决定,于2017年4月24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5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朱帅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呂盛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4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湘潭市某某汽车站对面公交站台处趁被害人胡某某上公交车之际,采用左手用随身携带的蓝色手提袋做遮挡,右手徒手去偷的方式将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右边的口袋的一台OPPA5**手机盗走。经湘潭市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手机的价格为1190元。另查明,2017年4月23日下午公安机关已将手机归还给被害人胡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某、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察、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唐家青的刑期自2017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帅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