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803民初1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安徽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能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开发区浩绅制衣厂,安徽云臻贸易有限公司,吴臻,叶军,周峰,朱园华,吴成修,黄介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03民初1289号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张波。被申请人:安徽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成修。被申请人:安徽宜能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周峰。被申请人:安庆市开发区浩绅制衣厂,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开发区。经营者:吴臻。被申请人:安徽云臻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吴臻。被申请人:吴臻,女,199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叶军,男,1987年1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周峰,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朱园华,女,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被申请人:吴成修,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黄介云,女,1963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诉被告安徽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能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开发区浩绅制衣厂、安徽云臻贸易有限公司、吴臻、叶军、周峰、朱园华、吴成修、黄介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能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开发区浩绅制衣厂、安徽云臻贸���有限公司、吴臻、叶军、周峰、朱园华、吴成修、黄介云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分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立即查封被申请人安徽徽安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安徽宜能电力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安庆市开发区浩绅制衣厂、安徽云臻贸易有限公司、吴臻、叶军、周峰、朱园华、吴成修、黄介云银行存款3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马利平审 判 员  胡 艳人民陪审员  宣立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柳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