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5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佛山市佳朋明达通讯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佳朋明达通讯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5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佳朋明达通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泰和路南平街7号之7铺。组织机构代码68058666-5。法定代表人:江腊梅,该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观涛,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康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608456067713N。法定代表人:杨智才,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勇,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雪芬,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香山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190445368X。法定代表人:何蕴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男,该司职员。上诉人佛山市佳朋明达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朋明达公司)、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以下简称高明医院)因与原审第三人中山大学达安基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安基因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8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达安基因公司(甲方)与佳朋明达公司(乙方)签订的服务期限为2008年10月16日至2011年10月16日的《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为高明医院(客户)提供甲方产品的形象策划、宣传、推广,产品的调研、展览、配送、宣传、技术支持,和产品的其它售前、售后服务;二、乙方为甲方提供配送服务,原则上每月一次就所负责的客户向甲方发订货单,甲方将货物发送到乙方指定地址后,由乙方完成对客户的配送;乙方须每月与客户核对账目,并为甲方向客户催收货款。2013年4月9日,达安基因公司(甲方)与佳朋明达公司(乙方)签订《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按甲方指示为甲方客户提供甲方产品的宣传、推广、策划以及产品的调研、展览、配送、宣传、技术支持以及产品的其它售前、售后服务;二、委托期限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三、乙方须据本合同及附件规定向客户提供配送服务,就其所负责的客户向甲方转送订货单,甲方将产品发送到乙方指定地点后,由乙方完成对客户的配送。2008年10月18日的《佛山市佳朋明达通讯有限公司投点固定资产盘点表》显示荧光定量PCR仪等设备的投点医院为高明医院,收款方为达安基因公司,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高明医院的杜为强在《投点固定资产盘点表》上收货方确认人处签名。2008年11月17日,达安基因公司(甲方)与高明医院(乙方)签订《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约定:一、因原Ligene荧光定量PCR仪于2006年12月份发生故障无法维修,甲方重新提供一台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DA7600(价值RMB30万元)运送并安装到乙方指定实验室;甲方负责保质保量、提供配套的相应基因检测分析试剂盒,利用甲方自身优势协助乙方开展科研及学术活动。二、乙方提供标准化PCR实验室,负责实验室管理工作,为实验室工作提供方便,协助甲方进行该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乙方在使用该仪器开展相应基因检测时,只能采购甲方提供的相应基因检测分析试剂盒,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所使用的相应试剂不得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三、乙方按照佛山招标价格采购PCR试剂,中标价格以网上中标价为准,非中标品种价格为见价格附表。2015年2月5日,达安基因公司向佳朋明达公司出具《关于服务费用抵押仪器设备款说明复函》,内容:兹证明2008年10月18日我司已跟贵司相关人等并按贵司要求履行了仪器交付及确认收货相关事宜等,在高明医院检验科进行了对仪器(1台荧光定量PCR仪DA-7600金额300000元、1台电热恒温器K30B8600元、1台生物安全柜BHC-1500IIA/83金额57000元、1台时间分辨荧光免疫分析仪DR-M6601金额108000元)交接确认;至于我司对第三方的无偿承诺仅限于荧光定量PCR仪DA-7600终身免费维护维修,既未涉及损害贵司权益所以也无需告知贵司,应付仪器设备款从我司需向贵司支付的应付服务费用中直接抵扣至结清为止。佳朋明达公司自2008年10月向达安基因公司采购仪器设备后有偿提供给高明医院使用。高明医院向达安基因公司按照招标价格采购PCR试剂,达安基因公司另委托佳朋明达公司作为第三方为高明医院提供专业设备有偿使用及实验数据采集、分析、处理、存档等有偿服务。佳朋明达公司代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用以抵顶向达安基因公司购买的仪器设备费。实验数据采集、分析、处理、存档等服务按22元/人次计算;仪器有偿使用费按6318.43元/月计算。自2008年11月1日开始,佳朋明达公司开始为高明医院提供有关检测服务,并开始计算仪器使用费,一直合作到2014年5月。在佳朋明达公司提供的8份《技术服务报告》中,杜为强签名确认高明医院共欠佳朋明达公司存档服务费393998元、仪器有偿使用费259055.63元,合共653053.63元。佳朋明达公司自认已收到高明医院支付的185240元,扣减此数,高明医院尚欠佳朋明达公司存档服务费、仪器有偿使用费467813.63元。佳朋明达公司经多次催收无果,遂于201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明医院支付欠款662593.82元、剩余期限的仪器使用费183234.47元,合计845828.3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医院承担。另查明,杜为强为高明医院的检验科主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关系。三方当事人之间围绕由达安基因公司提供的仪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明医院是否拖欠涉案仪器有偿使用款,拖欠多少?2、涉案仪器是否存在剩余使用时间以及高明医院是否拖欠剩余使用时间的费用;3、达安基因公司在本案中与佳朋明达公司、高明医院之间存在何种关系。一、本案首先解决达安基因公司与佳朋明达公司、高明医院之间存在何种关系的问题。达安基因公司确认涉案仪器是由其销售给佳朋明达公司,再由佳朋明达公司把仪器提供给高明医院使用,由佳朋明达公司向高明医院收取相关的费用,高明医院又从达安基因公司处采购试剂,本案与其无关。综合达安基因公司的陈述和法院采信的证据,足以确认三方当事人的关系是,佳朋明达公司向达安基因公司采购仪器设备有偿提供给高明医院使用,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销售PCR试剂,另委托佳朋明达公司作为第三方为高明医院提供专业设备有偿使用及实验数据采集、分析、处理、存档等有偿服务,佳朋明达公司代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收取相关的服务费用,用以抵顶向达安基因公司购买的仪器设备费。二、佳朋明达公司把从达安基因公司处购买的仪器提供给高明医院使用,从中收取仪器使用费及服务费。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从法院采信的证据可以确认这一事实。首先,关于杜为强在相关材料签名的效力及其效力范围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首先,杜为强作为高明医院的检验科主任,虽对外不具有代表高明医院的法定资格,但是,从本案仪器的签收、在佳朋明达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报告”上对存档服务费、仪器有偿使用费的确认均由杜为强经手,而高明医院亦对杜为强签名确认的部分技术服务费进行支付的事实来看,结合杜为强的检验科主任身份,佳朋明达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杜为强有权代表高明医院。且高明医院是知道杜为强一直以其名义实施该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因此,杜为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后果依法应由高明医院承受。这证实了仪器是由佳朋明达公司提供给高明医院,并由佳朋明达公司收取相关费用的事实。其次,达安基因公司也确认仪器是由其销售给佳朋明达公司,再由佳朋明达公司把仪器提供给高明医院使用这一事实。因此,对杜为强确认的欠佳朋明达公司的存档服务费、仪器有偿使用费的事实,法院予以采信。关于存档服务费、仪器有偿使用费的数额问题。杜为强签名确认高明医院共欠佳朋明达公司存档服务费393998元、仪器有偿使用费259055.63元。如前所述,该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高明医院承受。高明医院虽不认可该数额,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法院确认高明医院共欠佳朋明达公司存档服务费393998元、仪器有偿使用费259055.63元,合共653053.63元。佳朋明达公司自认已收到高明医院支付的185240元,该自认行为并未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且高明医院对已支付该款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扣减高明医院已支付的185240元,高明医院尚欠佳朋明达公司存档服务费、仪器有偿使用费467813.63元。根据《技术服务报告》的记载,高明医院最后一笔技术服务费的产生期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故从2014年6月1日起高明医院负有还款义务,逾期支付的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佳朋明达公司主张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计算利息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其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法院仅支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部分,对佳朋明达公司主张的高出部分的欠款数额、利息不予支持。三、对佳朋明达公司主张高明医院支付剩余期限的仪器使用费183234.47元,由于佳朋明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相关仪器的正常使用年限是多少,其所称的仪器未到正常使用年限即搁置瘫痪的事实是否存在,仪器不能使用的原因及责任在哪一方,这些问题佳朋明达公司没有举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缺乏理据,不应支持。高明医院辩称,高明医院和达安基因公司之间存在的关系,是由达安基因公司无偿提供设备给高明医院使用,高明医院与佳朋明达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不存在拖欠佳朋明达公司的任何款项,因缺乏理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高明医院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佳朋明达公司支付存档服务费、仪器有偿使用费467813.63元及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佳朋明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258元,由佳朋明达公司负担5378.75元,由高明医院负担6879.25元。佳朋明达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高明医院支付实际产生的仪器有偿使用服务费差额164279.18元、剩余期限的仪器有偿使用服务费183234.47元,合计347513.65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明医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杜为强对仪器有偿使用服务费的表见代理是概括性的整体行为,不应割裂处理。仪器的接收、使用、支付对价体现的是一整体合同行为。一审判决已从整体上对仪器的有偿使用进行定性,其亦对仪器实际使用的期间和单月价格进行确认,由此即可算出仪器有偿使用费的总额为423334.81元。但一审法院认定的仪器有偿使用费额为259055.63元,相当于仅确认了41个月的仪器使用费。其原因可能在于认为,2012年4月至2014年5月间,杜为强仅签名确认了服务人次及期间,而无明确计算此期间仪器使用费的具体数额。但该种“排除法”与事实不符,且有违逻辑。2012年1月份的数据由杜为强于2012年2月7日签名确认,其不仅确认了服务人次,还明确计出具体的存档服务费及仪器有偿使用费。2013年1月7日,杜为强又对2012年整年的服务人次予以确认,其中当然包括2012年1月,但无把此期间的仪器有偿使用费具体算出。根据“意思表示不一致时,以时间在后为准”的原则,2013年1月7日的意思表示优先于2012年2月7日。若按所谓“排除法”,则2012年1月不应计算仪器使用费,此与一审法院业已支持2012年1月份的仪器使用费之事实相矛盾。二、依照仪器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仪器使用费,方符合公平合理原则。佳朋明达公司之所以主张剩余期间的仪器使用费,是因根据行业惯例案涉仪器的使用寿命为8年,且案涉仪器的月使用费单价亦是经双方商定参照8年计算的。若仅按实际使用时间计付仪器使用费,则佳朋明达公司难以收回成本,有违市场经济基本原则。高明医院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佳朋明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佳朋明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达安基因公司委托佳朋明达公司作为第三方,为高明医院提供专业设备有偿使用及实验数据存档有偿服务,缺乏证据支持,且与佳朋明达公司提交的《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服务委托合同》的内容相悖。1、本案无证据证明达安基因公司委托佳朋明达公司作为第三方,为高明医院提供有偿服务。若前述事实主张成立,则有权向高明医院主张费用的是达安基因公司,而非佳朋明达公司。2、系统使用协议书显示,达安基因公司与高明医院的关系是由前者向后者提供荧光监测系统,后者从前者处采购试剂。双方的合作关系自2006年开始,达安基因公司从未向高明医院收取仪器有偿使用费或存档服务费,系统使用协议书中亦无就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提供荧光检测系统为有偿使用作出约定。3、《服务委托合同》表明,佳朋明达公司受达安基因公司委托,完成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的货物配送、催收货款、质量服务跟踪工作,其并无约定由达安基因公司委托佳朋明达公司为高明医院提供任何有偿使用(服务)工作。4、根据《服务委托合同》等证据可知,与高明医院存在合同关系的是达安基因公司,高明医院一直认为佳朋明达公司仅是代表达安基因公司与其交往。高明医院使用达安基因公司提供的荧光检测系统,不需支付费用。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提供荧光检测系统获得的对价,是高明医院所有的试剂均向达安基因公司采购,达安基因公司以此获取利润。5、《投点固定资产盘点表》中的确认人签字栏,由达安基因公司而非佳朋明达公司的经办人签名,反映高明医院一直认为案涉仪器是由达安基因公司提供的。根据此份表格中记载收款方为达安基因公司,结算方式为“分期支付”,及佳朋明达公司在表格中盖章等事实,结合庭审查明的案涉设备为佳朋明达公司向达安基因公司购买之情形,可知是佳朋明达公司分期向达安基因公司支付设备款。二、杜为强的签字行为,对佳朋明达公司不产生表见代理的法律效果。1、表见代理指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行为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现,且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表见代理应由相对人负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对构成表见代理作严格认定。2、高明医院仅支付了2011年至2013年的存档服务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2年4月28日、2013年1月25日、2014年1月20日,未曾支付技术服务费,由此表明双方未就仪器的有偿使用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在2012年、2013年、2014年度的技术服务报告中未见仪器有偿使用费的记载亦能佐证前述事实。杜为强虽在2008年的《固定资产盘点表》中签名,但该签名仅代表收货,不能让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于此几年后有权代表高明医院在费用支出方面作出意思表示。且2010年12月31日杜为强在0002970号技术服务报告签字之时(注:该份报告载有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存档服务费和仪器使用费计33万余元,佳朋明达公司称该份报告形成于2010年12月31日间),高明医院未向佳朋明达公司支付过任何费用。佳朋明达公司缺乏理由相信杜为强有权代表高明医院就巨额费用作出意思表示。2012年1月13日,杜为强虽在0002971号技术服务报告中签字(注:该份报告载有2011年度的存档服务费和仪器使用费),但高明医院在2012年4月28日第一次支付费用时,仅付了该年度的存档服务费而未支付仪器使用费。且2012年至2014年度的技术服务报告中亦未再有仪器使用费的内容,在此情况下,佳朋明达公司更无理由相信杜为强能代表高明医院同意支付仪器使用费。3、佳朋明达公司在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乃至此后的数年间,并无就杜为强的前述签字行为征询高明医院的意见,存在主观疏忽懈怠。更为重要的是,在2012年4月28日高明医院向佳朋明达公司支付2011年度的存档服务费时,若后者明知还有2008年至2010年的相关费用未付,却不向前者主张,此有违常理的行为,亦充分证明佳朋明达公司明知杜为强不能代表高明医院作出意思表示。4、佳朋明达公司一审提交的由其开具的2011年度仪器有偿使用费发票原件上有杜为强的签名,该发票原件还由佳朋明达公司持有,表明对杜为强签名确认的仪器有偿使用费,高明医院拒绝承认及付费。在佳朋明达公司明知杜为强的签名不能代表高明医院意思表示的前提下,杜为强有关确认仪器有偿使用费的签名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5、0002359号技术服务报告中有关2014年度1月至5月的存档服务费,杜为强签具“由领导审批”的意见。杜为强表达的意思是其不能代表领导意见,是否同意支付由领导决定。故此,杜为强的签字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6、一审法院认为高明医院明知杜为强以其名义实施签字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缺乏证据支持。三、本案事实为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无偿提供仪器设备,高明医院向达安基因公司采购试剂,双方按此方式自2006年始合作。2011年,达安基因公司认为高明医院采购的试剂量不大,按此合作方式其会亏损,遂要求高明医院支付技术服务费,高明医院予以同意。于是,在2011年至2013年间,高明医院按22元∕人次向达安基因公司支付技术服务费,并将费用支付予其受委托方佳朋明达公司。除此以外,高明医院未与达安基因公司或佳朋明达公司达成支付其他有偿费用的协议。原审第三人达安基因公司述称,佳朋明达公司、高明医院的上诉主张,与达安基因公司无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佳朋明达公司是否具有本案债权请求权问题。达安基因公司先后与佳朋明达公司、高明医院签订《服务委托合同》、《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从缔约主体看,该两份合同似各自独立;而从缔约时间及合同内容等方面分析,两者实有牵连。《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约定达安基因公司向高明医院提供一台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DA7600(简称PCR系统),及相应技术培训等;而《服务委托合同》约定达安基因公司委托佳朋明达公司为高明医院提供产品的配送、技术支持和其他售前、售后服务,由佳朋明达公司向高明医院催收货款等。结合案涉仪器设备由佳朋明达公司向达安基因公司采购并交予高明医院使用,高明医院相关人员在佳朋明达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中确认仪器有偿使用费等案件事实,可予认定佳朋明达公司为《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项下部分合同权利义务的实际享有者与承担者。且达安基因公司在一审庭审期间明确表示,案涉设备纠纷是佳朋明达公司与高明医院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其司无关。故佳朋明达公司有权就系争仪器使用产生的债权等,向高明医院提出权利主张。关于高明医院需否向佳朋明达公司支付仪器有偿使用费之问题。《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中未订明高明医院使用案涉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DA7600仪器设备是否需要给付对价,属于当事人就价款内容约定不明之情形。遇此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约定,可由当事人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首先,从高明医院相关人员在佳朋明达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中确认仪器有偿使用费等案件事实看,案涉仪器设备的供应与使用双方对于该设备的有偿使用一事系达有共识的。其次,高明医院在2014年7月发布的荧光定量PCR、玻璃体切割机采购项目中标公告印证,检测系统设备有偿使用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再者,高明医院使用案涉仪器设备给付相应对价,亦合乎民事活动应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最后,达安基因公司统计后说明,其2008年11月17日至2014年5月7日间履行《核酸扩增实时荧光检测系统使用协议书》项下的销售额为113766元,已含实际研发、加工生产、运营、税费、销售利润等,该销售额不足以让其司协议免费赠与高明医院大额设备使用。故高明医院上诉主张其使用案涉荧光检测系统不需支付费用,相应对价为其所有试剂均向达安基因公司采购,后者以此获得利润等,缺乏依据,亦不符合本案实情,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定高明医院需向佳朋明达公司支付仪器有偿使用费恰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杜为强签名行为的法律效力问题。杜为强为高明医院的检验科主任,对外虽不具有代表高明医院的法定资格,但案涉仪器设备的使用等相关事宜与其身份职务有内在联系,其也是高明医院受领该设备的签收人,对其签名确认的部分费用高明医院亦曾予支付。基于前述客观表象,佳朋明达公司有理由相信杜为强在《技术服务报告》中的签名确认行为系有权而为,对佳朋明达公司的信赖利益依法应予保护。一审法院认定杜为强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的行为后果应由高明医院承担,进而判令高明医院对系争仪器有偿使用费承担清偿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至于仪器有偿使用费的数额核定问题。因相关当事人对仪器有偿使用费总的给付时间、金额等未作订明,故应以双方当事人在实际履约过程中达成的合意为准计付。杜为强在佳朋明达公司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中签名确认高明医院共欠佳朋明达公司存档服务费393998元、仪器有偿使用费259055.63元。如前所述,该确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法律后果依法由高明医院承受。上述款项金额的确认应视为双方合意对账的结果。一审法院据此确认债权数额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佳朋明达公司上诉主张一审认定的仪器有偿使用费数额有误,但其未能对相关《技术服务报告》中无再见仪器有偿使用费之记载、确认作出合理解释及举证释明,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对于佳朋明达公司主张的剩余期限之仪器使用费一节,因该司并未举证证明高明医院对此款仍负有偿付义务,及相关仪器的正常使用年限、仪器未再使用的原因与责任等要件事实,故其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佳朋明达公司、高明医院上诉所提,均理据不足,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0.7元,由佛山市佳朋明达通讯有限公司负担6512.7元,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负担122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美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