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2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杨存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存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刑初21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存英,女,汉族,1962年8月16日出生于云南省陆良县,文盲,住陆良县。因盗窃一案于2017年3月8日被陆良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5日由陆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以陆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存英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秋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存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杨存英到陆良县城周大生珠宝店买戒指过程中,趁店员不备将一枚14.8克的男士戒指盗走。经价格认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4662元。涉案物品已退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存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告人杨存英的供述,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通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电子监控视频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存英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存英犯盗窃罪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存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存英已将涉案物品退还被害人,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存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自前人民陪审员 张绍桥人民陪审员 俞伟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桂艺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