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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26民初1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尹某某,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26民初1561号原告:李某某,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住黑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男,1987年11月1日生,住黑山县。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负责人:韩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尹某某、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某,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某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37760.2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08时许,被告尹某某驾驶辽XX、辽XX**挂车行至京哈线624公里黑山县胡家镇金家村与同向行驶的李某某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此事故经黑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尹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尹某某驾驶辽XX、辽XX**挂车系黑山县诚信运输公司所有,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诚信运输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公司,所有手续都是车主自己办理的,我公司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所以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XX号投保了交强险,涉及本案的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责任、原告的治疗情况和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原告李某某住院20天,一级护理17天,一般专项护理3天,护理人员为护工。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为被告尹某某违反交通法规,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的赔偿项目:关于医疗费118614.64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由黑山县中医院转往沈阳军区总医院途中收取1000元,仅有医生证明无正规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外购药416.4元无医嘱不予支持。护理费一项有家政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家政劳动服务合同、护理证明、收费发票等系列证据形成链条,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护理费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标准计算,50元×20天=1000元。营养费病志有记载,支持每天15元:15元×20天=300元。交通费用500元数额过高,结合住院天数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用12000元,交通费300元,计22300元;二、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某剩余的医疗费用108614.64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109914.64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6元,减半收取1528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仲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思懿汇款请注明当事人名称和案号,以便核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黑山支行开户单位:黑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局账号:06557901040006864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