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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10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冯富林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富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104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富林,男,1991年10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被告人冯富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6日被取保候审(4月25日被羁押)。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1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富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富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5日7时许,被告人冯富林因散发传单的事情与被害人方某发生纠纷后,在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某小学校门口,采用拳头击打的手段,将被害人方某的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方某面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冯富林于2017年4月2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松陵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冯富林已赔偿被害人方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冯富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富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富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李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CT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发破案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富林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冯富林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富林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富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冯富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富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洪永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屠晓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