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符道海与上海泽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道海,上海泽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512号原告符道海,男,196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常山县。委托代理人严华丰、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泽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9138号1幢3层G区***室。法定代表人陶广复,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孙迪君,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体育场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良,该公司员工。被告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庆春东路****号****室。法定代表人王云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军、刘拥军,该公司员工。原告符道海为与被告上海泽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丰公司)、浙江昆仑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仑公司)、杭州中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符道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严华丰、周勤、被告泽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迪君、昆仑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良、中江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军、刘拥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符道海诉称,由中江公司开发建设的东方红街2期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系昆仑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昆仑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幕墙工程分包给泽丰公司施工,泽丰公司又将其中的5、6号楼外墙石材干挂的人工及钢架附件材料的提供再分包给符道海组织施工。2010年10月,经泽丰公司项目经理任午金确认符道海实际施工完成了5、6号楼的外墙石材干挂作业及提供符合验收标准的施工附件材料,完成施工面积3200平方米。2012年7月,符道海在向涉案工程各相关单位结算工程款时,由中江公司成本部经理王水明签字确认符道海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并明确价格参照1期价格753元/平方米,其中人工费303元/平方米(即符道海包清工单价不含施工附件材料款)、主材450元/平方米。据此结算,符道海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总额为1337600元(含施工附件材料款)。施工完成后,昆仑公司向符道海支付了21万元工程款,泽丰公司向符道海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余款经符道海催讨至今未果。符道海认为,其与泽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是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内容,泽丰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又因中江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昆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且按照法律规定,泽丰公司与昆仑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符道海与泽丰公司之间的工程分包合同均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符道海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将三被告共同诉至法院。原告符道海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泽丰公司立即支付外墙石材干挂施工工程款767600元,并从2010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日止。二、判令被告昆仑公司、中江公司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清偿工程款。被告泽丰公司辩称,一、泽丰公司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符道海陈述完成干挂工程是在2010年10月,但是2012年10月25日泽丰公司才成立,工程完成时泽丰公司都没有成立。符道海是从泽丰公司的执行董事处分包了该工程,请求追加陶广复为被告。二、泽丰公司和符道海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合同,根据泽丰公司与陶广复的陈述,陶广复与符道海当初口头约定的303元的人工费包含了安装的辅材费用。而且该费用标准已经远远超出了2010年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相关的花岗岩干挂的定额标准,根据定额显示,干挂的价格中人工费只有27.3元,辅材194.38元,两者相加只有221.68元。三、按照303元的标准,乘以符道海主张的3200平方米,总工程价款为97万元。陶广复的夫人已在扣除21万元之后将剩余款项都交付给符道海了,所以陶广复已经不欠付符道海工程款了。四、符道海从陶广复处分包了该工程,泽丰公司与昆仑公司、中江公司结算工程款时承担了一部分管理费和税金,该部分管理费和税金也应该由符道海在其收取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相应比例。五、假如双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泽丰公司支付给符道海最后1笔钱是在2014年3月,而符道海是在2017年1月起诉的,所以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符道海的诉讼请求。被告昆仑公司辩称,昆仑公司与泽丰公司签订了石材干挂合同,至于泽丰公司再次分包给别人和昆仑公司没有关系。根据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昆仑公司已经按照此份判决执行,不欠付工程款。被告中江公司辩称,中江公司现在只欠付昆仑公司535331.66元保证金,付款期限还没有到。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379号案件的判决确认了中江公司支付给昆仑公司的款项,截止2016年4月10日为208849785.60元,占工程结算总价97.5%以上。判决之后中江公司又陆续向昆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截止今日,中江公司还欠昆仑公司未到期的保证金,其他的工程款都支付完毕。符道海和中江公司也没有发生往来。请求驳回符道海对中江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争议事实。一、符道海主张泽丰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其施工,泽丰公司主张其公司于2012年10月25日成立,晚于工程完工时间,工程是其公司执行董事陶广复分包给符道海的,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泽丰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认定泽丰公司的成立时间为2012年10月25日,但从泽丰公司提交的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书来看,泽丰公司主张其公司从中江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该事实法院亦已认定;从泽丰公司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清单来看,泽丰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与符道海进行了结算、支付了工程款;因此,即使当初向符道海分包工程的是陶广复,合同权利义务亦已由泽丰公司承担,应认定系泽丰公司向符道海分包了工程。二、分包工程单价。符道海主张为人工费303元/平方米、附件材料费115元/平方米,泽丰公司主张303元/平方米的价格包括了人工费和附件材料费,双方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就单价符道海负有证明责任。符道海提交的“清工证明”并未涉及价格事宜;符道海提交的“关于东方红街公寓2期5号、6号楼外墙干挂附件及清工的情况报告”,该报告上虽有人签署了人工费303元/平方米、主材450元/平方米的意见,但签署人并非泽丰公司或陶广复授权人员,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价格约定,并且即使按签署的意见450元/平方米亦是主材即石材的价格。符道海未能就其主张的单价完成证明,单价本院认定为303元/平方米。三、泽丰公司已付款金额。双方认可昆仑公司已向符道海支付了21万元及泽丰公司已付款36万元,但对泽丰公司主张的1笔40万元的付款符道海予以否认,双方存在争议。就付款情况泽丰公司提交了情况说明、2012年8月22日收条、转账凭证予以证明。其中的情况说明属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其中的转账凭证系符道海认可的36万元付款,时间金额分别为2012年8月22日77000元、2012年9月1日223000元、2014年3月14日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的收条由符道海出具,内容为“今收陆敏二期工程款40万元”,符道海陈述当时陆敏要求先打收条、40万元款项要分3次支付,其就先出具了收条;陆敏到本院接受了询问,陆敏陈述40万元款项是当天上午徐雪泉交给其的现金、其又交给了符道海。本院认为,收条内容写明了收到40万元款项,符道海应明白出具收条的意义,符道海辩称收条是先打的、40万元当时并没有收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该收条可以证明泽丰公司向符道海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的事实。泽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定为97万元。经审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3月12日,中江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中凯东方红街公寓项目(住宅部分)Ⅱ标段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中江公司将中凯东方红街公寓项目(住宅部分)Ⅱ标段安装工程交由昆仑公司承包,工程全部竣工并经验收合格、结算报告经双方盖章确认后,中江公司向昆仑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总额的95%,余5%作为保修金,于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期满第1年、第2年、第3年后14日内分别支付保修金部分的15%、20%、60%,第8年期后的14日内支付剩余保修金;等等。后泽丰公司与昆仑公司签订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工程安装合同,约定昆仑公司将东方红街公寓中的1-7号及9号楼、S1-S4独立商铺干挂花岗岩钢结构工程交由泽丰公司承包,工程结算按业主审计确认后的结算单的总价扣除8.5%总包配合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泽丰公司,结算款和保修金按总承包要求和收到中江公司款项后同比例支付给泽丰公司。上述工程于2010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泽丰公司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外墙石材干挂的清工及附件材料分包给符道海施工,单价为303元/平方米。符道海施工的面积计3200平方米,工程款计969600元。泽丰公司已向符道海支付工程款97万元,其中通过昆仑公司支付21万元,泽丰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支付40万元、77000元,于2012年9月1日支付223000元、于2014年3月14日支付6万元。另查明,经中江公司委托审计安装工程总造价为214132266元,泽丰公司施工部分工程造价为20304386元。泽丰公司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昆仑公司、中江公司(第三人),要求昆仑公司支付工程款、支付利息。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2015)杭西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令昆仑公司支付泽丰公司工程款4536877元并支付利息,驳回泽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昆仑公司已向泽丰公司支付了该判决项下的款项。本案审理中昆仑公司认可中江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11323166.60元,中江公司主张此外其公司还于2017年1月19日支付了2273768.74元,仅余未到期的2.5‰保修金未支付。上述事实,有被告泽丰公司提交的收条、转账凭证、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被告中江公司提交的函、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凯·东方红街项目II标段甲方已付工程款明细、本案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符道海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泽丰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符道海有权要求泽丰公司参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本案审理查明,符道海分包部分工程的工程款金额为969600元,而泽丰公司已向符道海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97万元,泽丰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泽丰公司还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本院认为,符道海与泽丰公司就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涉案工程于2010年6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2012年8月22日泽丰公司开始向符道海支付工程款,诉讼时效期间应开始计算。泽丰公司最后1次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诉讼时效期间从此时重新开始计算,符道海未能证明此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至符道海于2017年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综上,对原告符道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符道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6元,由原告符道海负担。原告符道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文军人民陪审员 洪子明人民陪审员 童红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文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