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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05民初6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5-15

案件名称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陈某某,徐某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5民初6445号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负责人:马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北冀华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陈某某,女,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徐某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桥东区。被告:张某,男,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以下简称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诉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21736.79元,截止2016年1月5日利息0元、罚息44.7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罚息、复利至被告实际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原告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徐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20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50%;如借款人未按期足额付息,贷款人有权就到期未付利息部分按照与贷款本金相同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张某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随即向被告陈某某账户放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6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5‰,被告陈某某签署借款凭证。截至2017年7月21日,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1736.79元、利息227.37元、罚息3785.33元及复利324.6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还款计划表1份、借款凭证1份、逾期台账1份、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均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徐某某、张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反驳证据,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与原告某某银行石家庄分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为二被告发放贷款20万元,二被告未按约定的偿付剩余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21736.79元及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227.37元、罚息3785.33元及复利324.65元,以及自2017年7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因被告张某在《保证合同》中承诺对于《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向被告张某主张债权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对于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借款本金21736.79元及截至2017年7月21日的利息227.37元、罚息3785.33元及复利324.65元,以及自2017年7月22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个人借款合同》的规定计算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张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公告费360元,由被告陈某某、徐某某负担,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罕晶人民陪审员  王天玉人民陪审员  冯嘉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晓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