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02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薛莲花与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郭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莲花,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黔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02民初2346号原告:薛莲花,女,198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原告母亲),住贵州省毕节市。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万利商厦10-2-4号。法定代表人:郭黔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郭黔生,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菊,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薛莲花与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洲公司)、被告郭黔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莲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厚军、陈兴萍、被告金洲公司、郭黔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雄、王秋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莲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88,491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2013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曾多次向贵州毕节天翼典当公司(以下简称天翼典当公司)借款数百万元。因天翼典当公司负责人不认识被告郭黔生,便要求原告母亲陈兴萍担保。后被告嫌天翼典当公司的利息太高,要求原告母亲陈兴萍帮忙偿还天翼典当公司借款及利息,并口头承诺按月息3分计付利息给原告母亲。原告母亲陈兴萍又找到原告,原告同意代为清偿,并于2013年5月22日代被告向天翼典当公司向某的账户转款200万元。原告母亲陈兴萍于2013年3月12日以现金方式付给天翼典当公司出纳杨波23万元(杨波出具30万元的收款收据,其中7万元系被告公司的钱),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向天翼典当公司向某账户转款21万元。就这样,原告代被告向典当公司还款200万元,原告母亲陈兴萍代被告向典当公司还款44万元。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据,于2013年8月2日出具金额为144万元的欠款单,以对原告及其母亲陈兴萍代其清偿244万元债务进行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用自己开发的位于开行路金洲大厦住宅通道左面第一间商铺作价551,509元抵偿给原告。故被告尚欠原告1,888,491元,至今未偿还。被告金洲公司、郭黔生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主张不成立。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之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借款合同以出借人将借款支付给借款人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金洲公司确实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表达借款的意向,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单或欠款单。但原告收到被告金洲公司出具的借款单或欠款单后,没有实际向被告金洲公司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成立。其次,被告与案外人天翼典当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金洲公司所欠天翼典当公司200万元借款,金洲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通过金洲公司账户归还至天翼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时任金洲公司总经理并主管财务的陈兴萍对被告与天翼典当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清楚的,相应借款票据掌握在其手中并不足为奇。第二,被告郭黔生在金洲公司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上签字,以及在金洲公司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上加盖私章,系履行作为金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是作为共同借款人。因此,被告郭黔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关于原告及其母亲陈兴萍是否代被告向天翼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4万元的问题。原告申请了天翼典当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某出庭作证,并提供了向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出具给天翼典当公司的借款单、原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陈兴萍转账凭条、杨波出具给金洲公司的收款单、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及欠款单。综合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原告及其母亲陈兴萍代被告向天翼典当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244万元及被告于2013年5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于2013年8月2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44万元的欠条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了工商银行进账单及收款单,用以证明被告所欠天翼典当公司200万元借款已由公司于2013年7月19日偿还完毕。但根据证人向某的陈述,被告所欠天翼典当公司借款超过500万元,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否定原告代被告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企业信用报告、工资表、项目转让款确认书、翔云房开公司付款明细表等证据,尽管能说明被告用陈兴萍的个人账户对外收款,但并不能直接说明原告支付给天翼典当公司的200万元及原告母亲陈兴萍支付给天翼典当公司的44万元系被告金洲资金。因此,该组证据仍不能否定原告及其母亲陈兴萍代被告向天翼典当公司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被告郭黔生是否为共同借款人的问题。杨波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收款单载明“今收到金洲房开费用30万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款单载明“金洲房开公司欠到薛莲花现金144万元”,由此可知,向天翼典当公司借款的主体为金洲公司,原告系代被告金洲公司偿还借款,被告郭黔生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款单及欠款单上签字及加盖私章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务的行为。因此,被告郭黔生为共同借款人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3.关于被告金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欠款单时,是否对利率进行约定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所以借贷双方约定按3分计息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4.关于借款的履行情况。根据原告自认,被告以商铺一间作价551,509元抵偿原告借款的事实能够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母亲陈兴萍代被告金洲公司向第三人天翼典当公司履行借款后,被告金洲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及收条,约定由被告金洲公司向原告偿还因原告及其母亲陈兴萍代为履行的借款本息共计244万元。该约定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被告金洲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因借款单及借条均未约定履行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金洲公司履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限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自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起(视为催告),请求被告金洲公司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然本案原告请求按2013年5月份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年利率6%,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郭黔生不能被认定为共同借款人,故原告请求被告郭黔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莲花借款1,888,491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算2017年4月24日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薛莲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98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金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