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辉与朱宁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宁,王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2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朱宁(别名朱首宁),男,1976年9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江苏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辉,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存勇,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宁因与被上诉人王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2民初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上诉人王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宁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辉的上诉请求,支持朱宁的反诉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王辉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王辉未经朱宁同意,单方撤回对马玉芹的起诉,违反协议第4条的约定,一审认定王辉未违约错误。(2)一审未查清王辉支付给马玉芹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马玉芹返还王辉借款的具体数额及返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马玉芹在公安机关供述80万元借款已还清,还欠王辉65万元,但王辉陈述80万元未还,65万元已还清,二人陈述完全相反,一审认定80万元借款未还,系认定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认定的借贷事实与刑事判决结果相矛盾。(4)一审认定朱宁的担保数额未超过76.8万元借款本金,从而认定王辉未违反协议第5条的约定,将王辉的违约行为与朱宁的担保范围混为一谈。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错误。(2)一审判决缺失法定内容,未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3)朱宁在一审中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却未依法审查保证期间。王辉辩称,1、双方签订案涉协议后,王辉已经追加马玉芹为被告,但该案因马玉芹涉嫌刑事犯罪无法继续进行。王辉撤回对马玉芹的起诉并未违反协议第4条的约定,朱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马玉芹追偿,该权利并不因王辉的撤诉行为而消灭。2、马玉芹在刑事案件的笔录中已经认可其多次向王辉借款并出具了借条,80万元的借条、65万元的借条均属实。虽然其辩称80万元借条的债务已还清,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该笔债务真实存在。3、王辉并未隐瞒马玉芹已经还款或者部分还款的事实。结合协议中第3条“乙方同意甲方以上所有款项,甲方均不需支付利息和所有费用”,及第4条“甲方需要保留自己代替马玉芹还款的事实证据”,可以看出第5条中还款的含义指的是偿还本金,而并不包含利息。综上,请求驳回朱宁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宁承担保证责任归还王辉借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朱宁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王辉返还朱宁59万元,并赔偿损失,损失按照本金59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1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欠款时止;并承担反诉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1月14日,马玉芹向王辉出具借条,内容:“今借王辉现金捌拾万元正(¥800000),借款人马玉芹,2011、1、14,担保人:朱首宁,2011、1、14日”。王辉曾于2011年5月30日起诉朱宁,2011年7月4日申请追加马玉芹为被告,2011年10月26日因马玉芹涉嫌集资诈骗,王辉以沛县公安局已立案侦查为由撤回起诉。2011年7月2日王辉与朱宁达成如下协议:“2011年1月14日,马玉芹借王辉人民币捌拾万元,朱宁为担保人。今马玉芹未还任何借款,下落不明,王辉要求朱宁还款,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1、朱宁履行担保义务,已经于2011年5月15日前付给王辉叁拾肆万元,2011年7月1日给付王辉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1年7月10日给付王辉人民币伍万元整。2、签订本协议之日,朱宁履行担保义务,2011年12月30日再支付王辉人民币壹拾万元,王辉要出具相应收条。3、王辉同意朱宁以上所有款项,朱宁均不需支付利息和所有费用,支付完毕后朱宁担保义务即履行完毕,王辉不得再向朱宁主张任何权利。在付款期间,王辉不得干扰朱宁生产生活,否则视为同意免除朱宁所有担保义务。4、朱宁需要保留自己已经代替马玉芹还款的事实证据,以便将来行使担保追偿权,故王辉同意如下配合行为:王辉应该于本协议签字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追加马玉芹当被告办理判决书,否则视为同意免除朱宁所有担保义务。5、如王辉隐瞒马玉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的事实,则视为同意免除朱宁所有担保责任,所收款项全部退还甲方,并支付朱宁利息,月息3%”。2011年5月11日、12日、15日,7月2日、10日,朱宁分别归还王辉5万元、5万元、24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59万元。二、2011年5月24日,沛县公安局以马玉芹涉嫌集资诈骗、合同诈骗、贷款诈骗、伪造居民身份证立案侦查,2014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3)沛刑初字第420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生效)判决:马玉芹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涉案赃款依法予以追缴。该案中,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玉芹以干工程为由骗取王辉人民币80万元,其中担保人朱宁已经归还部分借款”,被告人马玉芹提出“实际应该是借65万元,付过利息,但是付多少利息记不清了”。经查,被告人马玉芹供述“从2006年或2007年我找王辉开始借款,月息5分,提一个点,扣掉一个月的利息,实际我拿到61万元,我写65万元的借条,后来利息一直付到2011年4月份,65万元现在我没还给他”;被害人王辉陈述“2011年1月14日马玉芹给我写的一个总借条是80万元,朱宁担保。后来马玉芹找不到了,我起诉的朱宁,朱宁还给我59万元。马玉芹给我月息3分,借钱时先扣掉一个月的利息,再提一个点的手续费,马玉芹欠我的80万元扣掉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再提一个点8000元,总共扣掉3.2万元,这80万元里面实际上马玉芹拿走76.8万元,在2011年5月份之前她都是正常付我利息,马玉芹这几年付给我的利息大约有20万左右”;被告人马玉芹于2011年1月14日向王辉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出具的借条1份。以上证据证实被告人马玉芹向王辉借款,但本金、利息标准、已付利息具体数额供、证不一,且无其他交付款项的证据互相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马玉芹的具体犯罪数额,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对被告人马玉芹的辩解,被告人马玉芹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王辉与朱宁之间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王辉是否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第4、5条的约定。一、王辉与朱宁于2011年7月2日签订协议书,王辉于2011年7月4日申请追加马玉芹为被告,至于后来撤诉没有取得判决书是因为马玉芹涉嫌犯罪;同时,双方签订第4条的目的是为了朱宁将来向马玉芹追偿,故朱宁以该约定主张免除其所有担保义务,不予支持。二、关于王辉是否隐瞒马玉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的问题。协议书第5条约定的“如王辉隐瞒马玉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的事实”,对于其中的还款内涵,不能仅从该条理解,应结合该协议书的整体内容进行理解,协议书中所约定的是马玉芹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未涉及利息问题。虽王辉陈述“借钱时先扣掉一个月的利息,再提一个点的手续费,马玉芹欠我的80万元扣掉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再提一个点8000元,总共扣掉3.2万元,这80万元里面实际上马玉芹拿走76.8万元,在2011年5月份之前她都是正常付我利息”,但未涉及归还借款本金的问题。尽管马玉芹借款时,王辉扣除了3.2万元,实际借款本金为76.8万元,协议书约定的朱宁承担的还款金额为69万元,并未超出此数额。因此对朱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王辉在公安机关陈述“朱宁已经还我59万元,我的损失基本也挽回啦,我本人也不想追究马玉芹什么责任了”。是针对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能以此认定王辉放弃权利,况且双方已就诉争欠款达成协议。综上所述,朱宁应归还王辉10万元,朱宁的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朱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王辉借款本金10万元;二、驳回朱宁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850元,合计7150元,由朱宁负担。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王辉是否违反协议书第4条、第5条的约定;2、朱宁应否依据协议向王辉支付10万元。本院认为,一、关于王辉是否违反了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4条约定:“朱宁需要保留自己已经代替马玉芹还款的事实证据,以便将来行使担保追偿权,故王辉同意如下配合行为:王辉应该于本协议签字后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追加马玉芹当被告办理判决书,否则视为同意免除朱宁所有担保义务。”本院认为,王辉已于2011年7月4日依据协议约定向法院申请追加马玉芹为被告,后因马玉芹涉嫌犯罪影响案件的审理,王辉方撤回对马玉芹的起诉。且从协议内容来看,双方订立该条款的目的是为了朱宁向马玉芹行使追偿权,而王辉是否撤回对马玉芹的起诉均不影响朱宁对马玉芹追偿权的行使。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如王辉隐瞒马玉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的事实,则视为同意免除朱宁所有担保责任,所收款项全部退还甲方,并支付朱宁利息,月息3%”。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是马玉芹借款本金80万元的事实,未涉及利息问题;同时,协议书约定对于朱宁提供担保的80万元借款,朱宁履行担保义务共需向王辉支付69万元,且不需支付利息和所有费用;王辉在刑事案件中陈述的关于预扣利息、提点及偿还利息的问题,均不涉及对上述80万元本金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的问题,朱宁亦无其他证据证实王辉隐瞒了马玉芹已经还款或部分还款的事实。故朱宁关于王辉违反协议书第4、5条约定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朱宁应否依据协议向王辉支付10万元的问题。朱宁与王辉之间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亦均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现王辉依据协议约定向朱宁主张支付10万元,在朱宁无相应证据证实王辉存在违约的情形下,朱宁理应按照约定向王辉支付10万元。朱宁上诉提出马玉芹在公安机关供述80万元借款已还清,还欠王辉65万元,但王辉陈述80万元未还,65万元已还清,借条已还给马玉芹。本院认为,在80万元借条原件尚由王辉持有,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往来的情况下,仅凭借款人马玉芹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不足以认定涉案80万元借款马玉芹已经清偿,朱宁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朱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00元,由上诉人朱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费 蜜审 判 员 黄传宝代理审判员 周东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嫣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