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民初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9-13
案件名称
李海坤与李守能、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坤,李守能,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民初403号原告:李海坤,男,198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传超,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守能,男,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被告: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龙圩区龙圩镇新城区货运综合大楼首层。主要责任人:傅国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宇,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一路***号。主要负责人:程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飞,广西立正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广西立正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海坤与被告李守能、广西梧州运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苍梧分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蝶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业光,被告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善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守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事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30977.6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9日10时10分左右,原告李海坤驾驶桂D×××××号牌二轮摩托车从梧州往太平方向行驶,至323省道36KM+500M处时,因前面被告李守能驾驶的桂D×××××号牌大型客车违法停车,致使原告驾驶的车辆与该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苍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守能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海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先后三次到梧州市中医医院治疗,支出门诊及医疗费22742.77元。2015年6月17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作出评定,确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由于被告李守能是被告运通公司的员工,其驾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且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两原告,但经与其协商被告保险公司拒绝赔偿,为此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电脑咨询单、企业信息查询单等,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3、入院、出院记录和疾病证明书、住院收据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支出的医疗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达到十级伤残等事实;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700元;6、居住证、村委证明和东俊伟业铝制品厂证明,证明原告自2010年起在东俊伟业铝制品厂工作的事实;7、(2016)桂0421民初84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法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被告运通公司辨称,对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异议,对事实方面也没有异议。被告运通公司为其辨解在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依法已丧失胜诉权;2、关于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桂D×××××号牌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若原告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由答辩人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由侵权人承担的部分损失(30%),因肇事车辆桂D×××××号车为营运车辆,侵权人尚未提供李守能的驾驶资格证,营运从业资格证、桂D×××××号车行驶证,无法核实事故发生时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和车辆行驶证检验情况,所以答辩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4、关于损失项目,不合理部分不予认可;5、关于诉讼费用承担,因答辩人不是本案致诉的责任人,而诉讼费用也不是保险的承包责任范围,故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与侵权人按有关规定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向投保人就保险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2、保险条款,证明若被告李守能不具备相应的驾驶和营运资格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企业信息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的东俊伟业铝制品厂证明不真实;4、(2016)桂0421民初84号裁定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后于2016年4月7日申请撤诉,至2017年6月7日再次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经开庭审理,被告李守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到庭的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起诉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因此依法应先对有关本案诉讼时效的证据和实事进行审查;经审查,本案涉及的诉讼时效的证据是原告提交的证据7和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4,这两份证据均是本院(2016)桂0421民初84号民事案件的法律文书。根据该案事实显示,原告因2013年2月9日驾车与被告李守能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而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6年4月7日又以其需要继续收集相关证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桂0421民初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撤诉,2016年4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签收了该裁定书。2017年6月7日原告又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的规定以及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因此其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于2013年受伤后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又于2016年4月7日撤回起诉并且于2016年4月13日签收了撤诉裁定书;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7日再次提起本案诉讼,重新计算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超过了一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在此期间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因此原告请求本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其不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抗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海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海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国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短期诉讼时效】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