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722民初12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叶尔麦麦提·居马克与王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精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精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尔麦麦提·居马克,王银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精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2民初1249号原告:叶尔麦麦提·居马克,男,1970年8月7日出生,维吾尔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王银昌,男,196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精河县,身份证号:,电话:150XX****XX,152XX****XX。原告叶尔麦麦提·居马克诉被告王银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沙依旦·海尼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尔麦麦提·居马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银昌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叶尔麦麦提·居马克诉称: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银昌向原告借款55000元,被告人借款后至今来未偿还借款55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未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银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0日,被告王银昌向原告叶尔麦麦提·居马克借款5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2016年6月30日王银昌借叶尔麦麦提·居马克现金55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借款,被告以多种理由拖欠未还55000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银昌立即偿还借款55000元。能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一份借条等在案证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银昌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可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银昌归还借款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银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银昌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叶尔麦麦提·居马克借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由被告王银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沙依旦·海尼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木 敏 兰 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