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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3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宣化爱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城西兵团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宣化爱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城西兵团支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3796号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爱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张家口。法定代表人:徐中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睦,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城西兵团支行。负责人:詹新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爱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宣化爱华公司)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城西兵团支行(下称农行城西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化爱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晓、被告农行城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宣化爱华公司诉称:2006年3月6日,新疆依拓农机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新疆依拓农机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长宏工贸有限公司,付款行兵农行城西营业处,票面金额95000元人民币,出票日期2006年3月6日,到期日2006年9月6日,票号为CB0101241295。原告作为票据的合法持有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票据利益9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权利人;2、2017年2月8日的中国银行人民币跨行支付系统汇票查询书,证明:原告因工作人员的失误于2017年初发现这张未承兑的汇票,向中国银行宣化支行请求付款,中国银行宣化支行查询后口头答复承兑汇票已过期,拒付。被告农行城西支行辩称:原告的票据权利已于2008年9月7日灭失,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原告应向债务相对方提出付款请求,我行不是付款义务人。由于原告自身原因致使该承兑票据未得到兑付,被告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的真实性需经专业仪器、专业人员进行鉴别,票据记载的付款行“兵农行城西营业处”系被告的付款网点属实。如该汇票经鉴定为真实,原告应当于汇票到期日2006年9月6日前10个工作日内向付款银行提示付款,原告未在有效期内提示付款,已丧失票据权利,民事权利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原告提交的2017年2月8日中国银行人民币跨行支付系统汇票查询书应有书面回复意见,该查询书未显示回复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中国银行人民币跨行支付系统汇票查询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新疆依拓农机有限公司,收款人:洛阳长宏工贸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06年3月6日,到期日:2006年9月6日,付款行:兵农行城西营业处,票面金额:95000元,票号:CB0101241295。原告称因与票据前手交易关系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由于原告工作人员疏忽遗忘,至2017年初才发现该涉讼汇票还未申请承兑。原告认为被告受出票人委托保管票据权益,负有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的义务,遂于2017年5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9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被告抗辩原告已丧失票据权利且诉讼时效已经过,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下称《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不行使,票据权利消灭。《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涉讼汇票到期日为2006年9月6日,则原告于2008年9月6日之前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丧失票据权利后仍可主张民事权利,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时效期间自2008年9月7日起算两年,即至2010年9月7日原告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届满,原告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返还票据利益,其主张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业已经过。庭审中原告未针对诉讼时效问题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于诉讼时效届满之前未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也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家口市宣化爱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7.5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馨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