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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70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蔡燕珠与谭杰凯、徐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燕珠,谭杰凯,徐丽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7070号原告:蔡燕珠,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远芳,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谭杰凯,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被告:徐丽娜,女,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罗州街道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杰凯,系被告徐丽娜的丈夫,亦是本案共同被告。原告蔡燕珠诉被告谭杰凯、徐丽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燕珠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秋真、吴远芳,被告谭杰凯(亦系被告徐丽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燕珠诉称,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与谭杰凯签订合伙协议书,共同经营“中山市港口镇宏大虾苗场”(以下简称宏大虾苗场)。此后,原告向宏大虾苗场出资共计990000元。2013年9月17日,原告与谭杰凯签订退伙协议,约定原告自2013年9月17日起退伙,宏大虾苗场之后的一切债权债务等事项均与原告无关,宏大虾苗场所有权归谭杰凯所有。2013年9月18日,原告与谭杰凯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以分期还息、一次还本的方式向原告偿还款项820000元。此后谭杰凯未按协议书约定按时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谭杰凯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债务形成于徐丽娜与谭杰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徐丽娜应对谭杰凯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谭杰凯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890000元(其中820000元是借款本金,70000元为到期利息)及利息(以89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3054.29元(1.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2169.79元;2.以4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4月21日的利息为884.5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求二、三为:请求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7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书;2.银行存款回单、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送货单、发票;3.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4.退伙协议;5.协议书;6.结婚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被告谭杰凯辩称,我方不确认原告的诉求及理由。宏大虾苗场是由我方创建,后来我方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我方与原告合伙经营该虾苗场,我方将宏大虾苗场三分之一的股份转让给原告,由原告交付1000000元投资款。签订合伙协议书后,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该款项,仅支付820000元。后由于政策原因,宏大虾苗场被迫关闭,原告将投资款820000元转作为我方向原告的借款,原告当时口头称,等我方有钱赚就还款,没有钱就不用还款,我方信以为真,因此在还款协议上签字。被告徐丽娜辩称,我方对谭杰凯的本案债务并不知情,借款与我方无关。被告谭杰凯、徐丽娜就其辩解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宏大虾苗场成立于2008年6月19日,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谭杰凯,经营范围为虾苗、鱼苗养殖、销售。2012年11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杰凯(甲方)签订合伙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合伙经营宏大虾苗场;合伙期间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甲方以实物(虾场基础设施、机械设备等)及虾苗养殖技术和虾场租金的方式出资,计2310000元,占项目投资的70%;乙方以现金方式出资,计990000元,占项目投资30%;本合伙出资共计3300000元;甲方在2012年11月30日前的所经营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甲方全权负责。合伙协议书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谭杰凯(甲方)签订退伙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解除于2012年11月30日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乙方于2013年9月17日退伙;自乙方退伙后,自2013年9月18日起宏大虾苗场归甲方所有;在合伙中对外所有债权与债务及生产设备归甲方享有及负担支付。退伙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签订退伙协议后,原告(甲方)与被告谭杰凯(乙方)于2013年9月18日进行结算,并协商将原告投资款转化为借款。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乙方自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18日止,合计向甲方借款820000元;甲方多次通过现金的方式借款给乙方;乙方向甲方承诺,按以下方式分期还款:1.2015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30000元;2.2016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40000元;3.2017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50000元;4.2018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60000元;5.2019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70000元;6.2020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80000元;7.2021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90000元;8.2022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100000元;9.2023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110000元;10.2024年10月20日前还利息120000元;11.2024年10月20日前还本金820000元;乙方承诺在2024年10月20日前偿还借款,若乙方提前清偿本金的,清偿本金之后的利息则不再计算。签订该协议书后,被告谭杰凯分文未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原告原户口在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华夏街79号501房(夏洋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05年3月10日因出国定居而注销该户口,现原告经常居住地为中国内地。又查,被告谭杰凯与被告徐丽娜于2007年12月12日在中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11月27日登记离婚,于2016年2月24日再次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根据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的相关证明,原告于2005年3月10日因出国定居而注销其户口,但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取得外国国籍,从原告持有的中国护照以及其出入境信息可知,原告仍为内地居民,具有中国国籍。另,原告与被告谭杰凯于2012年11月30日合伙经营宏大虾苗场,后双方于2013年9月17日签订退伙协议同意原告退伙,双方并经过协商,同意将合伙投资款转化为借款,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谭杰凯签订协议书后分文未支付借款本息给原告,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谭杰凯偿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70000元以及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债务发生于被告谭杰凯与被告徐丽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在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被告谭杰凯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已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为债权人知道的,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属于被告谭杰凯与被告徐丽娜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丽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辩解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蔡燕珠与被告谭杰凯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谭杰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蔡燕珠归还借款本金820000元、利息7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法:以8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徐丽娜对被告谭杰凯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31元(原告蔡燕珠已预交),减半收取6366元,由被告谭杰凯、徐丽娜负担(被告谭杰凯、徐丽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佩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绮婷黄广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