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1执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韦金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金明,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21执197号申请执行人韦金明,男,1958年7月2日出生,瑶族,退休教师,住所地南丹县。被执行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南丹县城关镇虎形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卫华,局长。本院在执行(2017)桂1221执197号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了有关恢复韦金明同志退休待遇的通知及其他材料。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南丹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接到本院的行政判决书后积极向县委、县人民政府汇报案件情况,并提出任何解决这类问题的意见,2017年4月7日,县委第十四届十三次常委会决定同意恢复韦云泰等97名同志的退休待遇,按原退职计算减少的待遇给予补发,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将恢复并补发原退休人员变更为退职人员待遇的通知发给相关单位,要求相关单位及时核定应补发的待遇,并督促相关负责人认真落实;现县财政局已经审核完毕并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于2017年4月10日将恢复并补发原退休人员变更为退职人员待遇的通知发给相关单位,要求相关单位及时核定应补发的待遇,并督促相关负责人认真落实,县财政局已经审核完毕并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因此,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就已经履行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桂1221行初5号行政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小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 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